(2017)鲁092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赵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赵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368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民,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赵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本金50000元×10%);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20000元(以被告欠款数额,按照日1‰标准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4项除诉讼费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由原告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垫付宝卡号为:8004913296897920)后,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担保函件。2015年6月14日,被告在卖方会员李娜处消费5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上述交易垫付了消费款,现原告逾期拒不归还原告所垫付的上述消费款。被告赵建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付款明细、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被告交易信息截图、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等证据,被告赵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在泰安迪美工贸有限公司签署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授权书(LS7)、承诺函(LS11)。垫付宝领用合约中约定了相关服务和会员间交易规则,各方的权利义务,保密事项等条款。垫付宝合约还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为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时,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其中,2015年6月14日,被告在卖方会员李娜处消费5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为被告垫付了上述消费款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按垫付宝领用合约约定的每月还款日(每月14日)偿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具有银行资质,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垫付了相应消费款项,还款情况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还款情况以原告主张的为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滞纳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对本案合约约定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高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3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本金31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赵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李衍华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志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