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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瀚波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鄱阳县一元染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瀚波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鄱阳县一元染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868号原告:北京瀚波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村12号。法定代表人:程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琪,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鄱阳县一元染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山水天下9栋1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蔡庆良,总经理。原告北京瀚波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波伟业公司)与被告鄱阳县一元染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元染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波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元染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波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一元染料公司偿还瀚波伟业公司货款及投资款共计424435.95元;2.判决一元染料公司自2015年2月19日以42443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一元染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瀚波伟业公司与一元染料公司于2010年至2013年之间多次发生交易往来,包括一元染料公司从瀚波伟业公司处购买原料以及双方共同投资,2013年11月20日瀚波伟业公司与一元染料公司经核算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元染料公司应当向瀚波伟业公司偿还叁拾万元的投资款和叁拾伍万柒仟元的货款,共计657000元。根据协议书约定,一元染料公司应当在2015年农历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然而截至目前,经瀚波伟业公司多次催要,一元染料公司尚拖欠款项424435.95元。有鉴于此,故提起诉讼。被告一元染料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原告瀚波伟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一元染料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瀚波伟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瀚波伟业公司称一元染料公司于2010年至2013年间于瀚波伟业公司处购买原料,同时双方之间存在共同投资。2013年11月20日,瀚波伟业公司与一元染料公司经核算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一元染料公司)乙(瀚波伟业公司)双方核算,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止,甲方欠乙方人民币陆拾伍万柒仟元整(¥657000.00),包括叁拾万元整的投资款及叁拾伍万柒仟元整的货款;二、乙方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甲方壹拾万元的货款。甲方需在2014年农历春节前支付壹拾万元给乙方,余款壹拾伍万柒仟元需在2015年农历春节前付给乙方;三、乙方尚有投资款叁拾伍万元整在甲方,经协商,甲方在2014年农历春节前支付壹拾伍万元给乙方,余款壹拾伍万元整在2015年农历春节前付给乙方。协议书有一元染料公司王福镇签名,并盖有一元染料公司公章;同时有瀚波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波的签字,并盖有瀚波伟业公司的公章。瀚波伟业公司称,一元染料公司于协议书签订当天支付了1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了10万元,后于2014年6月4日所还款项扣除掉另外一笔化工原料款,还款32564.05元。上述事实有瀚波伟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一元染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元染料公司与瀚波伟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瀚波伟业公司向一元染料公司供应了原料,一元染料公司现尚欠瀚波伟业公司货款,应当给付瀚波伟业公司,同时,瀚波伟业公司尚有30万有投资款在一元染料公司处,一元染料公司与瀚波伟业公司之间经核算签订的协议书,属双方债权债务的清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瀚波伟业公司要求一元染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投资款共424435.95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元染料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书中,双方未约定迟延支付款项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瀚波伟业公司要求一元染料公司自2015年2月19日以42443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鄱阳县一元染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瀚波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及投资款共计424435.95元人民币;二、被告鄱阳县一元染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瀚波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2443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3.27元,由被告鄱阳县一元染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虎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家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