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韩忠厚、张崇山诉仲贺卫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厚,张崇山,仲贺卫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3101号原告:韩忠厚,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张崇山,男,194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仲贺卫,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丽星,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杨,女,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忠厚、张崇山与被告仲贺卫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撤出所占通道上的障碍,恢复原有的田间通道。事实和理由:原告两家的承包田进出而行走多年必经作业道,被被告设置障碍堵死。此道是前第一生产队与第二生产队交界处的作业道,联产承包后,原告一直由此进入承包田至今。现被告将道堵死,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调解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仲贺卫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争议地段不是第一生产队和第二生产队作业到,而是被告在第二生产队承包的口粮田,其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生产队未解体之前,第一生产队与第二生产队的土地确实相连,第一生产队的地在南侧,第二生产队的地在北侧,第一生产队经种的土地是走该队地段南边的作业道,两个生产队的之间交界处无作业道,1983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第一生产队的农户进出承包地走地南边的原始作业道,近几年原告与被告说,到承包地干活方便,想在被告家的承包地上行走,被告考虑上都是邻居,只是走人不走车辆同意原告从自家行走多年,2006年被告家前院邻居一组村民张崇户因房后承包地与被告承包地之间没有作业道,经营农作物不方便,将房后承包地流转给了被告,被告为了方便管理,拉上铁丝了,现在土地交界线分明,无作业道,从现场明确可以看出东临地的交界,南临地的交界,与被告家承包地相连的状况,足以说明原告认为是作业道的根本不是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涉及土地争议,应由行政部门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村委会证实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照片7张;2.土地转让协议书1份;3.证实1份;4.光盘1张;5.现场草图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实内容不属实且村里台账上并没有记载,没有村委会成员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草图没有异议,对照片及土地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说明问题且土地转让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经营的土地相邻,应当按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由于被告在原有的生产作业道上设置障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留出作业道,其作业道宽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为1.5米为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贺卫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原作业道上的障碍物清除,以张敏承包地西南角厕所为参照物,该厕所南墙以南1米至2.5米之间留出1.5米宽的东西走向作业道,该作业道西至被告仲贺卫家房屋西侧村道。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仲贺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增新审判员 孙崇亮审判员 车小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