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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5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徐茂元与陆鹤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元,陆鹤安,扬州願生禅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5538号原告:徐茂元,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秋、梁军,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鹤安,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第三人:扬州願生禅寺,住所地扬州市甘泉路埂子街***号。负责人:释融善,主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茂元与被告陆鹤安及第三人扬州願生禅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元的委托代理人王逸秋、被告陆鹤安以及第三人扬州願生禅寺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茂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鹤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5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按年利率4.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陆鹤安为筹备第三人扬州願生禅寺修复工程的相关前期费用,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为第三人扬州願生禅寺借款,但未加盖第三人扬州願生禅寺的公章,经办人为被告陆鹤安,证明人为闻德宏、王瑞龙、陈国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及时归还借款,但均不予理会。无奈之下,原告曾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扬州願生禅寺归还借款。后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陆鹤安虽为第三人扬州願生禅寺修复工程的工作人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陆鹤安向原告借款得到了第三人的授权,也不能足以证明上述借款用于第三人的修复工程,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也根据该借条给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法院认为被告陆鹤安的借款行为不能代表第三人,故实际借款人应当为被告陆鹤安,被告应当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将被告诉至本院。被告陆鹤安辩称:自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这笔借款是通过证明人陈国富征得第三人扬州願生禅寺住持释融善同意之后借的,原告将钱直接打给了证明人闻德宏,由闻德宏用于第三人扬州願生禅寺修建工程队(九华山工程队)的结算事宜,因此不应该由自己来偿还这笔借款,而应该由第三人扬州願生禅寺来偿还。第三人扬州願生禅寺述称:自己并未授权和许可被告陆鹤安向任何人借款,被告所借款项如何交付,如何使用,均未告知第三人,所以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外,九华山工程队的账务,已由第三人全部结清。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月20日的借条,借款人落款处为第三人扬州願生禅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落款处未加盖第三人的公章,经办人为被告陆鹤安,证明人为闻德宏、王瑞龙、陈国富,借条上载明“主要用于願生寺修复工程的相关前期费用”;2、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照片2张(内容为基建办公室人员和领导小组人员名单),表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和被告在第三人修复工程中的职位;3、(2015)扬广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表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第三人要求还款时被法院驳回。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1借条是陆鹤安出具的,第三人不知情,其余两份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20日,被告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的借款人载明为扬州願生禅寺,但未加盖公章。证明人为闻德宏、王瑞龙、陈国富,借条同时载明“主要用于願生寺修复工程的相关前期费用”。第三人扬州願生禅寺为修复相关房屋组成领导小组,其中被告陆鹤安担任领导小组副主任,闻德宏、陈国富担任领导小组成员。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归还100000元借款,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借款得到了第三人的授权,也不能足以证明被告的借款是用于第三人的修复工程,驳回了原告要求第三人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鹤安承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是第三人扬州願生禅寺,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100000元的借款得到了第三人扬州願生禅寺的负责人释融善的授权,也不能证明100000元的借款确实用于第三人扬州願生禅寺的修复工程,故本院对被告认为不应由自己还款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应当认定为被告,由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以及自首次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鹤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茂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4.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陆鹤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34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竞平人民陪审员  练 玮人民陪审员  孙 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