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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某1诉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严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武,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3,住吉林市。原审第三人:王某4,住吉林市。原审第三人:严某,住吉林市。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原审被告王某3、原审第三人王某4、原审第三人严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王某1向法院提供2008年5月28日李淑珍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而王某2提供2008年10月20日的公证遗嘱,因李淑珍已于2008年9月17日被诊断为老年性精神障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遗嘱存在重大瑕疵,缺乏真实性。一审程序违法。王某1申请调取刑事卷宗中李淑珍的病例,而法院没有调取,属程序违法。王某2在一审中提供的光盘也没有当庭播放,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王某2提供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应由遗嘱人签字,按捺指纹,而该份遗嘱有二人签字按捺指纹。王某3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3是继承人。遗嘱中,立遗嘱人的签名不是李淑珍本人所签,因李淑珍不会写字。且李淑珍在立遗嘱时已经患有老年性精神障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识,该遗嘱无效。王景山的自书遗嘱不合法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签名,不能以按指纹代替。王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庭审中王某1同意不当庭播放光盘,所以程序合法。办理公正遗嘱时,两名公证人员全程录像办理,可以证明公证遗嘱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完全合法。王某1偷换概念,所谓的老年性精神障碍,不等于精神病,也不等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更不等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表述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门诊病例等材料不具有认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程序及形式,李淑珍不是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遗嘱有效,王景山自书遗嘱真实有效,一审庭审中王某1承认遗嘱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父亲书写的,应当认定遗嘱真实有效。在2008年王某1将父亲自书遗嘱擅自拿走,准备销毁,后2008年9月8日王某3、王某2与王某1发生冲突,后王某1当天迫于无奈归还了遗嘱,也可以证明该份遗嘱真实有效。王某3述称,同意王某2意见。王某4述称,同意王某1上诉意见。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景山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泰山路72号楼1单元2层6号的住宅由王某2继承,案件受理费用依法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王某3、王某1的父母王景山、李淑珍共计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王某3、王某1、王某2、王为政,其中王为政已去世,王为政先与严文艳生育一女严某,后与孙艳玲生育一子王某4,严某与王某4为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2002年4月12日王景山去世,2014年7月19日李淑珍去世。王景山在2000年3月生前留有书面遗嘱一份,李淑珍在2008年10月20日留有公证遗嘱一份。二人在遗嘱中均表示将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泰山路72号楼1单元2层6号建筑面积64.78平方米的王景山名下的住宅由王某2继承。庭审中王某1向本院出示李淑珍在2008年5月28日留有的代书遗嘱一份。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王景山去世后该争议房产未分割,王景山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王某1所持为代书遗嘱,李淑珍在2008年10月20日所留遗嘱为公证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在本案中王某1所提供的遗嘱代书人均未到庭,尽管有李淑珍按指纹确认,但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王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见证人当场见证,且代书遗嘱所立时间发生在李淑珍在2008年10月20日所立公证遗嘱时间之前,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故依法确认李淑珍在2008年10月20日留有公证遗嘱成立有效。在继承该争议房产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作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因王景山、李淑珍均设立遗嘱将争议房屋交由王某2继承,故依法确定王某2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余王某1、王某3及严某、王某4均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对王某1在庭审中提出分割王景山、李淑珍的其他遗产,因其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现有王景山名下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泰山路72号楼1单元2层6号(建筑面积64.7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X**号)的住宅房屋产权归王某2继承所有,并由王某3、王某1、严某、王某4协助王某2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王某2、王某3、王某1平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某1提供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一份,证明立遗嘱前,李淑珍已诊断为老年性精神障碍。精神障碍是指大脑机能活动发生紊乱,导致认知、情感、行为和意志等精神活动不同障碍的总称。常见有情感性神经障碍,脑器质性神经障碍。上述证据经质证,王某2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淑珍是无、限制行为能力人,具体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2008年9月8日因王某1为争夺财产,大肆作闹母亲李淑珍,王某2与王某1发生冲突,后迫使王某1归还父亲的遗嘱,在派出所取笔录时因误导李淑珍,李淑珍作出了对王某2不利的证言,李淑珍为了推翻自己所作的证言,于2008年9月17日去医院取得了以上材料。目的是用于证明自己在派出所所作证言无效,但后来两份刑事判决书,都以以上材料不是具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为由,不予采纳。以上证据材料是用于当时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王某3质证意见同王玉民意见。王某4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在刑事判决中均未被采信,且老年性精神障碍,也不等同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门诊病例不具有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力。故王某1提举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王某2、王某3、王某4、严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景山遗嘱效力问题,因王景山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是王景山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1在一审中对该遗嘱是其父亲书写并无异议,该遗嘱真实有效。关于李淑珍的公证遗嘱效力问题。李淑珍在2008年10月20日所留遗嘱为公证遗嘱,王某1主张李淑珍在立该遗嘱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提供的门诊病例不具有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力,故对王某1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李淑珍所立公证遗嘱已经公证机关办理,并出具公证书,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关于王某1提供的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一审论述翔实准确,不再赘述。因王景山、李淑珍均设立遗嘱将争议房屋交由王某2继承,故依法确定王某2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余王某1、王某3及严某、王某4均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