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宋国明、李学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明,李学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字第3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明,男,1953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中,男,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俊,河南陈州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珍,女,汉族,1940年3月15日生,住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明,男,1972年9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国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学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7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中、李现俊,被上诉人李学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争议土地。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均系马集镇刘大元村宋庄组村民,1993年原告举家去外地务工,后马集镇刘大元村进行了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现原告回村后,因确认承包地块与本村村民李学珍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宋庄组罗淮公路南30米东西地1.98亩耕地,长96米,宽13米,北靠生产路,南与张恩明的承包地交界的地,系村里承包给原告家庭的土地。被告认为其家庭在第二轮承包以来,一直承包经营该地块,且系按当时人口数分得,并未多分地块,而原告分地时全家外出没有参与分地。为此,村镇两级多次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争议地块系其已经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却未能提交相关土地职能部门依法确权的证据证明。其提交承包土地地块证明虽经村、镇两级加章,但主体内容为五名村民个人署名证明,且与诉讼主张土地面积等信息不符。不能作为依法确权的证据使用。故原告提交证据不足,对其主张被告承担土地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相关土地职能部门,依法确权后,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国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井立阳、李海、宋志明、宋治国视听资料,以证明争议土地当时分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土地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宋国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胡晓峰审判员 井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