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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北信融典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与郝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信融典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郝艳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初2222号原告:河北信融典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责人:刘亚光,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艳敏。原告河北信融典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与被告郝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北信融典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逾期违约金、综合费用、利息等共计459549元整以及自2017年5月4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费息、逾期违约金等;2.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抵押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郝艳敏签订了(邯)信当字第32号《借款合同》和(邯)信抵押字第32号《抵押合同(个人房产)》。合同约定,郝艳敏以其名下房产(所有权证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做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的综合费和利息标准以及续当、违约责任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郝艳敏支付35万元款项。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邯)信当字第32号-补1号合同续当,将原来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续当后到期日为2015年6月1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费息至2016年8月1日,此后再未按期支付费息,亦未能偿还本金,迄今为止被告欠原告本金、费息、逾期违约金等共计45954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信融典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要求郝艳敏偿还其本金、逾期违约金、综合费用、利息等共计459549元整以及自2017年5月4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费息、逾期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河北信融典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合同相对人为“郝燕敏”并非郝艳敏,河北信融典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郝燕敏系本案被告郝艳敏,河北信融典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起诉郝艳敏不适格,故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信融典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