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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冉某与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施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237号原告:冉某,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庄头社区环城东路***号,现住金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敏,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某与被告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敏,被告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诉请:1、确认其享有金华市金东区头社区房屋拆迁安置房107.5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原系夫妻,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金东区头社区,根据金华市金东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土地房屋征收政策规定,其所在社区以人均住宅建筑占地面积25平方米为标准进行拆迁安置,每户限额占地面积与公寓式安置房建筑面积之比最高不超过1:4.3,即按人均107.5平方米标准安置。根据该政策规定,原、被告及儿子三人共享有四套面积为107.5平方米的安置房,其中一套为原告所享有。2016年下半年,被告已于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相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2月原、被告经判决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冉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东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土地房屋征收政策解答手册1份,证明根据政策第14条、19条原告享有107.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的事实。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55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4、金华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第52号文件、金华市区城中村改造事实办法46号文件、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情况执行单1份,证明根据政府令52号文件第22条,23条,28条,根据46号文件第14条,15条,共同证明原告为所在的拆迁村实际在册并享受村民待遇的村集体经济成员,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享有107.5平方的拆迁安置房。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庄头社区计算表1份,结合证据4证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总安置面积464.4平方米,其中的107.5平方米是原告享有的安置面积。被告施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依法无据,本案拆迁的房屋原先是被告父母所建,基于被告父母所建的房屋拆迁才得到的赔偿,与原告没有关系,如没有被告父母建房屋及宅基地是无法得到房屋赔偿的。另外,被告是独生子女,根据多湖街道政策,独生子女可以享有2套住房,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所诉的拆迁房屋是于法无据的,原告不享有该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施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拆迁政策,无法得出原告享有拆迁安置面积的结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拆迁人口计算问题,因为被告本人也是独生子女,按政策享有2套房子的安置,所以分配是与原告无关的,即使被告没有妻子也能享有2套房子的安置。对户籍真实性没有异议,山东省节育报告单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该补偿安置协议记载的3+1套是指被告本人作为独生子女享有2套,加上被告儿子施宇恒是独生子女,也享有2套,共计4套,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户籍迁入被告户籍所在地金华市金东区,2016年9月30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打印于2017年5月19日其本人户籍证明户成员信息栏记载:“施某,男,户主;冉某,女,妻;施宇恒,男,子。”施宇恒为被告施某和前妻所生。2014年10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被列入金华市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范围,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下发的《多湖中央商务区土地房屋征收政策解答》载明:第十四条、安置方式与标准是如何确定的?安置分为公寓式安置、货币安置两种方式,由安置对象自愿选择,但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一)公寓式安置标准,以人均住宅建筑占地面积25平方米为基准,最高不超过1:4.3确定公寓式安置房建筑面积,即人均107.5平方米。第十九条、村居的安置对象如何确定?安置人口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实际在册并享受村民待遇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殊情况安置人口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已婚未育家庭可增加1个安置人口;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1个安置人口。2016年7月26日,被告施某作为乙方被征收人与甲方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施某同意位于环城东路603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安置方式为采取公寓式安置方式,乙方家庭现有需安置人员3+1+阶梯8㎡人,可享受公寓式安置面积合计464.4平方米,乙方选择的房屋位于金都美地小区(具体房屋位置与层次由甲方制定具体分房办法)。本院认为,原告冉某为被告施某家庭户成员,属多湖中央商务区拆迁安置人口,依据相关拆迁安置政策及被告施某与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享受公寓式安置面积107.5平方米,其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冉某享有金华市金东区头社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公寓式安置面积107.5平方米。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翁君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