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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希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希春,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身份证号码2102251953********,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地为辽宁省庄河市蓉花山镇,现住庄河蓉花山镇马家村石门沟屯26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希春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庄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仙长线路口(庄河市蓉花山镇加油站路段),与由仙长线驶出的张某驾驶的辽B0RG**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希春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希春血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希春、张某负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希春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希春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判处其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至四千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希春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希春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希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无证驾驶,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希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玉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