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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8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沈群与冯津吴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群,吴月华,冯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8223号原告:沈群,男,汉族,住重庆九龙坡区西彭镇。被告:吴月华,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被告:冯津,男,汉族,住重庆九龙坡区西彭镇。原告沈群与被告吴月华、冯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群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吴月华、冯津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月华、冯津偿还沈群借款2.5万元,并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至2017年8月1日,从2017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吴月华、冯津承担。事实和理由:沈群与冯津系同事关系。吴月华与冯津系夫妻关系。吴月华向沈群借款2.5万元至今未归还,故沈群诉至法院。被告吴月华未到庭,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吴月华辩称,借款2.5万元属实,同意利息计算方式。因其经济困难,暂无款项支付,愿意在2017年12月底前付清借款本息。另外,因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冯津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冯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吴月华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吴月华于2015年12月5日在沈群处借到现金2.5万元。当初承诺短期归还。由于借款人中途遇事发生变故,至今未偿还。现经吴月华、沈群双方约定于2017年8月1日全款归还本金及利息(所付利息,吴月华与沈群共同协商按央行执行的2.5万元一年定期存款进行计算)。另查明,吴月华与冯津系夫妻关系。沈群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5年12月5日之前,先后三次共计借款2.5万元给吴月华。因未按期归还,吴月华在2015年12月5日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冯津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吴月华以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其与沈群的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吴月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沈群诉请吴月华归还借款2.5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有约定,现沈群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吴月华未按期归还借款,且双方对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沈群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吴月华与冯津系夫妻关系,吴月华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沈群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月华与冯津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月华、冯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群借款2.5万元;二、被告吴月华、冯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群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万元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8月1日止;以2.5万元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8月2日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吴月华、冯津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款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雨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