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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4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林芳颂、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芳颂,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4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芳颂,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红印山1号B区三层。法定代表人:林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阁里小区25号楼88号店面及二层店面。法定代表人:林月官,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宇、赖欣源,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芳颂因与被上诉人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厦门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8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芳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闽0203民初82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讼争941400元是挂靠投标保证金,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没有挂靠被上诉人承包工程,汇款单上注明投标保证金只是借款的用途,是被上诉人华宇厦门分公司向上诉人借款用于投标工程,而不是上诉人自己投标工程,上诉人妻子转账时备注了投标保证金。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向上诉人归还结清了讼争款项本金及资金占有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没有转款给上诉人,案外人郑振山转款给上诉人是郑振山之前向上诉人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2.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941400元及利息,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3月22日汇款给被上诉人华宇厦门分公司941400元,此时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上诉人有挂靠被上诉人及款项已经支付的证据,但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从其账上转款给上诉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华宇厦门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华宇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941400元及利息有充分法律依据。华宇公司、华宇厦门分公司辩称:讼争款项性质是工程投标资金,款项已由华宇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承包人郑振山归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林芳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宇公司、华宇厦门分公司立即归还林芳颂借款本金941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2日,林芳颂在兴业银行厦门松柏支行通过汇款方式汇至华宇厦门分公司账号为35×××90的账户941400元,注明用途投标保证金。林芳颂主张该款是华宇厦门分公司向其借款,但华宇公司、华宇厦门分公司不确认是借款,称是挂靠投标保证金,且已于2013年向林芳颂归还结清了讼争款项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用。以上事实,有林芳颂和华宇厦门分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和林芳颂、华宇公司、华宇厦门分公司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林芳颂仅凭一份注明用途投标保证金的《银行转款凭证》主张华宇厦门分公司向其借款,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其请求华宇公司、华宇厦门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41400元及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林芳颂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林芳颂提交一份证据“转账凭条”,拟证实其于2011年5月31日转账970000元给郑振山,其与郑振山有借贷关系,郑振山2013年转款给林芳颂是偿还该款,并非代华宇公司退还讼争941400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华宇公司、华宇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其在一审中已提交了郑振山出具的代为支付说明,郑振山已经明确陈述了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8月19日,郑振山向林芳颂转款2.5万元和105万元的用途是代华宇公司向林芳颂退还林芳颂在华宇公司挂靠投标的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林芳颂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郑振山确认的上述事实,林芳颂主张这二笔转款是归还2011年款项的缺乏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林芳颂主张讼争银行转款凭证上摘要款项用途为“投标保证金”系其妻子笔误造成,其不具有投标资质,讼争款项应为借款。华宇公司、华宇厦门分公司则主张该款为挂靠投标保证金。本院认为,林芳颂主张讼争款项转账时备注为“投标保证金”系笔误,缺乏证据证实,其以其不具有投标资质抗辩讼争款项为借款,亦于法无据,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林芳颂主张其与郑振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称郑振山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8月19日向其转账的款项系归还欠款。华宇公司、华宇厦门分公司则主张郑振山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8月19日向林芳颂转账的款项系代为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院认为,鉴于林芳颂系以其与华宇公司、华宇厦门分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属借款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的讼争经济往来应另行处理,讼争款项是否退回给林芳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本院认为,林芳颂仅据一份《银行转款凭证》提起本案借款合同之诉,而该银行转款凭证又已载明讼争款项性质为投标保证金,其主张讼争款项实为借款,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华宇公司、华宇厦门分公司亦不予认可讼争款项为借款而抗辩讼争款项为投标保证金,故其主张与华宇公司、华宇厦门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另行处理,原审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芳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林芳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14元,由上诉人林芳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巧铭)审 判 员 (陈丽英)审 判 员 (周宗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 员( 王国 伟)代书记员( 张 毅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