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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389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建东,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宁0122刑初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7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驾驶其家电动三轮车宁夏回族自治区××县,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翻窗入室,盗取屋内现金11866.5元、黄色金属戒指一枚、银白色金属戒指一枚、黄色金属吊坠一个等财物,后逃离现场。经宁夏贵金属珠宝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黄色金属戒指检测平均结果(Au‰)为999.6、银白色金属戒指检测平均结果(Au‰)为750、黄色金属吊坠检测平均结果(Au‰)为999.8。经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色金属戒指价值1170元、银白色金属戒指价值338元、黄色金属吊坠价值742元。被告人陈某挥霍赃款150元。公安机关查扣赃款11716.5元和上述首饰,后全部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二、2017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驾驶其家电动三轮车宁夏回族自治区××县,趁被害人何某某家中无人,入室盗取屋内刻有”大展宏图”字样黄色金属戒指一枚、双桃心状黄色金属戒指一枚、带”花”型吊坠黄色金属项链一条,后逃离现场。经宁夏贵金属珠宝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大展宏图”字样黄色金属戒指检测平均结果(Au‰)为999.8、双桃心状黄色金属戒指检测平均结果(Au‰)为999.4、”花”型形状黄色金属吊坠/项链检测平均结果为镀金、含锌-镍铜合金。经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大展宏图”字样黄色金属戒指价值4778元、双桃心状黄色金属戒指价值2191元。公安机关查扣上述物品,后全部发还被害人何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法庭依法质证、采信的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购物凭证、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宁夏贵金属珠宝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085.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上诉人的第二次、第三次讯问笔录存在提讯人与讯问人不一致的情况,其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从轻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085.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提出上诉人的第二次、第三次讯问笔录存在提讯人与讯问人不一致的情况,其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上诉人陈某的第一次供述、一审当庭供述以及上诉状中对盗窃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盗窃犯罪事实。至于第二次、第三次讯问笔录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其第一次供述、一审当庭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一审判决对其具有坦白情节予以认定,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认罪不再进行重复评价。被盗赃款、赃物是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时在其家中搜查出来的,并不是其主动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文波审 判 员  曾琳巧代理审判员  马 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良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