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与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829号原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中心大街,法定代表人郭保兴,系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624760481。委托代理人董瑞,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光辉,陕西伟天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大河塔乡西尧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94925584L。法定代表人王应儒,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白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725323.46元、利息345107.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设备款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陕西省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签订了《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电厂工程直接空冷系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编号为二、三、四的三套空冷设备,总价为1815万元。后因被告资金问题,双方达成了只供应一套空冷设备的共识,供货期限也予以延期。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支付设备款的10%,设备加工中付款20%,设备开始安装付款20%;设备安装完毕一年内付款40%,该一年内被告支付应付款的银行利息;10%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年或货到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完成验收。依约,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应付款至544.5万元;但被告2013年3月20日共计付款400万元,后仅于2015年8月17日付款324676.54元,目前仍欠款1725323.46元,违反了付款约定,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榆林西北化工有限公司发电厂工程直接空冷系统供货合同二份,榆林西北化工有限公司1X15MW汽轮机乏直接空冷系统空冷岛打压测试报告、榆林西北化工有限公司1X15MW煤发电工程直接空冷系统空冷岛主体结构安装竣工验收单(一期)、一期设备调试运行正常文件(2011年11月11日)、榆林西北化工1X15MW空冷岛打压测试报告(二期,2013年4月15-16日)、西北化工二期空冷岛调试验收单,协议一份,榆林西北化工有限公司往来明细表、增值税发票签收确认函(1727)各一份,均有被告公司的经办人的签字、盖章,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供货合同,且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通过了测试、验收,在运行正常后,双方2015年8月15日对涉案合同中所欠货款的支付达成了协议,且原告向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需方、授权代表人)签订的榆林西北化工有限公司发电厂工程直接空冷系统供货合同二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地交付了所购设备,并通过了测试、验收,被告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下欠货款1725323.4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款1725323.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经审查,利息的计算约定过高且计算的时间因原告不能提供结算的时间,本院调整为从原告诉讼之日即2017年5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1725323.46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被告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