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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金明与杨红坤、吴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明,杨红坤,吴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1112号原告:杨金明,男,1981年3月14日生,苗族,住开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忠(开远市羊街乡卧龙谷村民委员会推荐),男,1973年1月15日生,苗族,住开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红坤,男,198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被告:吴敏,女,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华,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城书香东路**号。负责人:张佐源,系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26953720456。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梅,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湖广大市场A区**栋A0315-A0316。负责人:黎新蕾,系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2667020384J。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涛,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系云南宏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员工,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金明诉被告杨红坤、吴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忠,被告杨红坤、吴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明诉请判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等各种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4307.56元(43122.66元+医疗费1064.9元+住宿费120元);2、先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红坤承担赔偿,被告吴敏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上午8:20时许,被告杨红坤驾驶桂J×××××号轻型货车从开远方向驶往鸡街方向,并从单行道路处违章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至开远市326国道K1315+5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金明所驾驶的云G×××××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李美珍)发生相撞,造成李美珍和原告杨金明受重伤,两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红坤所驾驶的桂J×××××号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经开远市公交认字[2016]第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杨红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美珍及原告杨金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59医院治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来处理此事直到现在被告杳无音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红坤、吴敏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50万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情经过无异议。2、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3、对赔偿金额的异议。医疗费以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正规发票的支出为准,挂号费不予认可,且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248.9元。误工费以住院天数16天计算,不认可120天。护理费认可16天,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鉴定费不认可。后期治疗费偏高,伤者保守治疗,目前并未发生此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草药费不属于正规就医范围,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停车费过高,应在原告合理的线路往返路线支付。躺椅费不是与治疗有直接联系,不予认可。施救费300元认可,摩托车修理费并未提供相关维修清单及正式票据或者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肇事车辆桂J×××××号车仅在本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才在商业险按责赔付。5、诉讼费由原告与致害人按有关规定负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涉案货车仅承保有交强险,但本事故涉及两名伤者,交强险分项赔偿金额应当进行分配。交强险有赔偿分项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情况下,依法进行认定。2、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开远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6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的情况;3、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各2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住院诊断及需要人员护理的情况;4、住院费2张、门诊费3张、挂号费9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时所产生的医疗费、门诊费、挂号费合计为14993元的依据;5、买躺椅发票1份,证明原告2016年6月4日出交通事故住院时由于59医院创伤显微科无床位要求原告自行购买一个躺椅支出15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误工和后期的鉴定费为1100元的依据;7、住宿费、交通费(收据)、草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所产生的住宿费,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交通费由一个叫李自祥的驾驶员拉上拉下为600元的依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右腓骨骨折回家后由草药医生熊保明用的草药费为1060元的情况;8、施救费、摩托车修理费,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时所产生的施救费和修理费为4500元的依据;9、用药清单7张,证明原告在59医院住院治疗所用的药物情况;10、证明1份、工资证明1份、上班人员花名册1份,证明原告在服务店上班时间情况,原告月工资为3600元,证明在本店工作人员的出勤名单和发放工资的情况;11、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为120天的事实依据。经质证,被告杨红坤、吴敏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挂号费有异议,挂号费不是正规发票,认为2017年8月5日发生的126.3元、17.45元这两笔费用是在鉴定后发生的,不应当计入其中,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交通费用600元认为过高,草药费不予认可;对证据8摩托车修理费4500元并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后期医疗费过高,由法庭根据情况予以确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无法证实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施救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摩托车修理费没有修理清单,也没有摩托车所有权证明,无法核实修理费用,且4200元的摩托车修理费确实过高。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商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中并没有原告杨金明的工资证明,上班人员花名册中的杨金明与原告是否为同一人无法体现出来,原告工作多年,却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转账、缴纳社保记录,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工作情况存疑。被告杨红坤、吴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情况汇总表,证明共计向原告付款6479.9元;2、解放军59医院、开远市人民医院收据,证明垫付医药费情况;3、收条,证明原告收到司法鉴定费3600元;4、都邦保险公司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经质证,原告杨金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杨红坤、吴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杨金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5、6、8、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中2017年8月5日产生的两张开远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是原告出院鉴定后产生的,且原告已主张后期医疗费,对该两份收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对其他收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住宿费发票与原告治疗时间和就医地点不符,交通费、草药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0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佐证证明原告长期在个旧市××区打工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证据1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后期医疗费3000元与原告病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对误工期120天的鉴定意见,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本院对被告杨红坤、吴敏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杨金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上午8时25分许,被告杨红坤驾驶桂J×××××号轻型货车由开远方向驶往蒙自方向,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原告杨金明驾驶云G×××××号二轮摩托车载李美珍由蒙自方向驶往开远方向,行至开远市326国道K1315+500米处时,桂J×××××号车车头与云G×××××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李美珍和原告杨金明受重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红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美珍、原告杨金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杨红坤、原告共同确认被告杨红坤在开远市人民医院预付了医疗费400元,因被告杨红坤未提交医疗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费用。原告受伤后当日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2321.19元(含被告杨红坤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食指指端缺损;2、右第2指璞间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腓骨骨折;4、右桡骨头骨折(I型);5、头皮清创缝合术后;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6年7月3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1、右食指鱼际皮瓣转移术后;2、右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3、右桡骨头陈旧性骨折。2016年10月11日,原告杨金明的后续治疗费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为3000元。被告杨红坤驾驶的桂J×××××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敏,被告杨红坤系被告吴敏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红坤为原告杨金明垫付了在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064.9元,预付了原告杨金明、李美珍鉴定费各1800元,原告杨金明鉴定费为1100元、李美珍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杨金明、李美珍同意扣除实际的鉴定费后由原告杨金明返还被告杨红坤多预付的鉴定费。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美珍受伤,李美珍已经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杨金明表示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赔偿份额,由李美珍全部享有,各被告均表示同意。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6057.56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1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草药费1060元、交通费600元、躺椅费150元、施救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4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住宿费120元,共计44307.56元。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上述损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1、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16057.56元(12321.19元+2470.22元+42元+126.3元+17.45元+15.5元+106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杨金明、被告杨红坤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杨金明于2017年8月5日支出的医疗费143.75元(126.3元+17.45元)已经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故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挂号费不属于医疗费、医疗费需要扣除自费用药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5913.81元(16057.56元-143.75元)。2、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为10200元(120天×85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每天8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6天,出院后医嘱表明原告仍需要休息,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46天(16天+30天),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3910元(85元/天×46天)。3、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为1920元(120元/天×1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确定护理费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支持1600元(100元/天×16天)。4、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治疗16天,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为11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赔偿的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费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证实其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为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8、原告要求赔偿的施救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4200元符合客观实际需要,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躺椅费1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要求赔偿的草药费1060元没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要求赔偿的住宿费为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与原告治疗时间和就医地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913.81元、误工费391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4200元,合计32023.81元。二、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杨红坤驾驶的桂J×××××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913.81元、误工费391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4200元,合计32023.81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美珍受伤,李美珍已经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杨金明表示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赔偿份额,由李美珍全部享有,各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杨金明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赔偿份额予以确认。桂J×××××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在(2017)云2502民初1111号案中赔偿李美珍120000元,剩余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有施救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4200元,合计4500元,故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明2000元。根据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杨红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金明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杨红坤系被告吴敏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红坤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对被告吴敏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红坤驾驶的桂J×××××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吴敏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杨金明赔偿28923.81元(32023.81元-1100元-2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为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吴敏、杨红坤承担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红坤已支付原告杨金明费用4264.9元(2064.9元+1800元+400元),扣除原告杨金明鉴定费1100元,被告吴敏、杨红坤支付的费用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杨红坤3164.9元(4264.9元-1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明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明28923.8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杨红坤、被告吴敏连带赔偿原告杨金明鉴定费1100元。(抵扣被告杨红坤垫付原告杨金明的费用、扣除鉴定费1100元后剩余的3164.9元应由原告杨金明返还给被告杨红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杨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杨红坤、吴敏共同负担728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堃人民陪审员 珠岚其木格人民陪审员 梁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妙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