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02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熊庆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庆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庆颂,男,1972年6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庆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庆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熊庆颂在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某村路口地磅处与被害人樊某发生口角后互相扭打,熊庆颂鼻子被打出血后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砍柴刀再次来到某村路口地磅处,后熊庆颂持砍柴刀将樊某面部砍伤。经鉴定:樊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庆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庆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熊庆颂在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某村路口地磅处与被害人樊某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打,熊庆颂的鼻子被打出血后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砍柴刀返回到地磅处,持砍柴刀将樊某面部砍伤。樊某当日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256.57元,生活护理费70元,医院诊断:1、额部软组织刀砍伤,2、鼻部刀砍伤,3、全身多处挫伤。经鉴定:樊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月22日,熊庆颂与樊某自愿协商,熊庆颂一次性赔偿了樊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同年2月7日,公安机关将熊庆颂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庆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扣押物品照片、指认凶器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协议书,证人胡某、韦某的证言,被害人樊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庆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庆颂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庆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庆颂已经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樊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庆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庆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凶器砍柴刀1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何基吉审判员 蒙柳明审判员 韦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鸿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