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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特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1006号申请人: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齐、潘彦蓉,均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勤,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安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君华地产公司申请确认粤安公司据以提起仲裁申请的2014年2月21日的《消防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2014年1月26日,君华地产公司就恒骏花园五、六期裙楼消防工程报审、验收事项与粤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D-GPGX-2014××6《恒骏花园五、六期商业裙楼消防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未能解决的,可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2017年9月6日,粤安公司针对同一法律事实以君华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君华地产公司于2017年9月8日收到了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发出的仲裁通知书。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的依据是粤安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21日的《消防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君华地产公司认为粤安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21日的《消防工程合同》中加盖的君华地产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其对该合同不知情,且其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编号为JD-GPGX-2014××6《恒骏花园五、六期商业裙楼消防服务合同》。被申请人粤安公司辩称:对君华地产公司提交的编号为JD-GPGX-2014××6《恒骏花园五、六期商业裙楼消防服务合同》完全不知情,也未在该合同上盖过章。粤安公司据以提起仲裁申请的《消防工程合同》签署日期晚于《恒骏花园五、六期商业裙楼消防服务合同》,实际履行的也是《消防工程合同》。《消防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君华地产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粤安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依据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的《消防工程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对君华地产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该合同显示甲方(发包方)为君华地产公司,乙方(承包方)为粤安公司,其中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共同解决争议问题;协商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讼争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君华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签署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编号为JD-GPGX-2014××6的《恒骏花园五、六期商业裙楼消防服务合同》,显示合同甲方为君华地产公司,乙方为粤安公司。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若仍未能解决,可向该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讼争双方因消防服务问题产生争议,粤安公司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2017)穗仲案字第11825号。君华地产公司认为粤安公司据以提起仲裁申请的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的《消防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体就本案而言,粤安公司据以提起仲裁申请的2014年2月21日的《消防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讼争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广州市白云区,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是广州地区唯一有权对商事纠纷进行仲裁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应认定该仲裁条款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据此,案涉2014年2月21日的《消防工程合同》第六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有权据此受理粤安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君华地产公司以其对2014年2月21日的《消防工程合同》不知情、该合同中显示的君华地产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其与粤安公司实际履行的是编号为JD-GPGX-2014××6的《恒骏花园五、六期商业裙楼消防服务合同》为由主张2014年2月21日的《消防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实际涉及双方对合同实体问题的争议,应由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解决,不能成为认定2014年2月21日的《消防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综上所述,君华地产公司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关于确认2014年2月21日的《消防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徐玉宝审判员  张 宾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书记员  丁涵璐王嘉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