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柯某1与柯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1,柯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403号原告:柯某1,男,2005年3月3日出生,住大冶市,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原告母亲),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意,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柯某2(系原告父亲),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大冶市,原告柯某1诉被告柯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母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生育我姐柯某3(1999年4月30日出生)和我两个子女。我父母于2007年因故分手,约定我姐柯某3随母亲胡某共同生活,我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因被告无暇顾及我的日常生活和学习事宜,我于2014年4月起随母亲胡某共同生活。期间我先后多次向被告追索抚养费,被告以其无固定工作,生活来源无法保障,经济困难为由,拒不给付抚养费。故我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4月起至我年满18周岁止按月支付抚养费734.2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自己长期无稳定工作,无任何收入来源,现任妻子又患有脑肿瘤,长期需要吃药治疗,为妻子治病已四处举债。一家五口人(2个孩子)全靠岳母每月微薄的退休金维持生活,暂时无能力支付原告抚养费,待日后经济状况好转,再酌情支付。经审理查明,柯某2与胡某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生育女儿柯某3(1999年4月30日出生)和原告柯某1(2005年3月3日出生),但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07年10月29日,柯某2与胡某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女儿柯某3由胡某抚养,原告柯某1由柯某2抚养。因原告柯某1当时年幼,先由胡某带养一段时间,柯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柯某1上小学后,胡某将原告柯某1送给被告抚养。被告再婚后无暇顾及原告柯某1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原告柯某1又回到胡某身边,由胡某抚养。2017年8月4日,原告柯某1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按月支付抚养费734.20元。本院认为,柯某2与胡某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后,女儿柯某3由胡某抚养,柯某1由柯某2抚养。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柯某2因无暇顾及柯某1的日常生活和学习,柯某1又回到胡某身边,由胡某抚养,柯某2理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鉴于被告再婚后家庭经济困难,抚养费的数额可酌定。对于承担抚养费的起止期限,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其年满18周岁止。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起支付抚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2应自2017年8月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柯某1抚养费300元,遂月支付至原告柯某1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柯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柯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学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伊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