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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执异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蓝健英、王长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健英,王长青,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157号申请人:蓝健英。委托代理人:邱彬,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长青。委托代理人:张晋亮,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长青与被执行人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蓝健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蓝健英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受让本案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其提交证据如下:一、2014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王长青与申请人蓝健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申请执行人王长青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蓝健英;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2014年7月25日《山东法制报》,记载双方于该报纸第4版刊登公告告知本次债权转让的事实;三、银行单据复印件6份,待证事实为债权转让对价款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长青。申请执行人王长青发表意见称,2014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王长青与申请人蓝健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对价款为人民币45万元。王长青已经收到该对价款45万元,其中35万元为银行转账,10万元为现金,王长青指定的收款人为杨晓龙;对蓝健英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同意变更申请人蓝健英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次审查程序中,未取得被执行人陈勇的意见。查明,申请执行人王长青与被执行人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的(2010)北民三商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确认陈勇应给付王长青借款30万元及利息等。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王长青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0)北执字第1154号立案执行。2014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王长青与申请人蓝健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王长青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蓝健英,转让对价款为人民币45万元,王长青指定的收款人为杨晓龙。经本院向付款人陈钰龙查证,2014年7月12日陈钰龙自其尾号为0164的银行账户中分五次提取现金共计10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向杨晓龙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并陈述其为代替蓝健英支付上述款项,与蓝健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另行清理完毕,与本案无关;结合王长青陈述的债权转让对价款共计45万元,其中35万元为银行转账,10万元为现金的陈述,本院认定申请执行人王长青已经收到该对价款45万元。2014年7月25日,双方于《山东法制报》第4版刊登公告,告知本次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蓝健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蓝健英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曲永青审判员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程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