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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洪彩霞与刘建军、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彩霞,刘建军,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4069号原告:洪彩霞,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张梅,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系被告刘建军之妻,住鄂尔多斯市。原告洪彩霞诉被告刘建军、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洪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2.5万的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建军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洪彩霞借款15万元,已还借款25000元,下欠借款12.5万元。被告刘建军与被告张梅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军、张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建军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洪彩霞借款15万元,于2016年4月21日已还借款2.5万元,下欠借款12.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刘建军与被告张梅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洪彩霞与被告刘建军、张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建军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按年6%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军、张梅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建军、张梅共同偿还原告洪彩霞借款本利。综上所述,被告刘建军、张梅共同偿还原告洪彩霞借款12.5万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是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张梅共同偿还原告洪彩霞借款1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30日其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凡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