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84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阮周恩、吴洁雯等与黎伟明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周恩,吴洁雯,谭榕添,容熙,徐素玲,梁德泮,仇志光,叶榕南,于广吉,李秀英,黄振华,张建平,胡爱萍,黎伟明,禤志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470号原告:阮周恩,女,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吴洁雯,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谭榕添,男,194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容熙,男,193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徐素玲: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梁德泮,男,194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仇志光,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叶榕南,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于广吉,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李秀英,女,194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黄振华,男,194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张建平,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胡爱萍,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学斌,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周恩。被告:黎伟明,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禤志光,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阮周恩、吴洁雯、谭榕添、容熙、徐素玲、梁德泮、仇志光、叶榕南、于广吉、李秀英、黄振华、张建平、胡爱萍诉被告黎伟明、禤志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洁雯、梁德泮、阮周恩与委托代理人潘学斌及被告黎伟明、禤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东路7巷1幢,原是该区外经贸委干部职工宿舍楼,楼高九层,二至九层为干部职工房改房,首层为原外经贸实业公司的办公室。该楼按电梯楼设计和施工,交付使用时电梯槽都己建好,只因当时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一笔资金周转,将原已购置好的电梯转卖了,从而空置了电梯槽,致使电機至今还未装上。2010年8月为了解决住户老弱病残人员上下楼梯的困难和不便,二层以上的全体住户一致同意依据原设计图纸,在空置的电梯槽上自费加装电梯。然而,却遭到了首层业主黎伟明和禤志光的无理阻止。为此,原告多次到区信访办、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局、经济贸易局进行投诉,并请求帮助解决这一问题。但是,问题至今尚未解决。原告认为,根据该楼的报建设计标准层平面图、电梯井道平面图和纵剖面图,证明被告私自占用的违建的厕所位置,就是原设计图纸的电梯井。被告不经全体业主的同意将己建好的电梯槽擅自改建为私人厕所,纯属是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予以拆除。其次,根据从规函【2010】1260号《关于征求徐银芳等信访问题复查意见的复函》,可以证实和确认投诉所指的位置为电梯井。依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电梯井属于共用部分。值得注意的是,规划局对该事实的认定,是经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并查阅有关资料之后作出的。据此,被告将共用的电梯井擅自改建为私人厕所,其行为实际上已经侵害了该楼全体业主对该电梯井的合法使用权。由此可见,原告依法维权,有理有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再次,2010年11月15日,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从国房群字【2010】18号《关于新城东路七巷1幢业主投诉的复函》,证实从化市规划局对该楼电梯井位置的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无权认定或变更电梯槽的位置和用途。在未征得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得将公共使用的电梯槽转让或擅自改变用途。事实上,原产权人都不敢这样做,而被告却擅自占用首层电梯槽,阻止二层以上的全体业主自费安装电梯,这于情于理于法不合。广州市从化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即原从化区对外经济贸易局《关于对新城东路七巷1幢退休干部职工家属自费安装电梯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答复,原产权人从来就没有同意过将公用的电梯槽进行转让,也不允许任何人将首层公用电梯间改建为私人厕所。该幢房改房的退休职工家属享有对公用电梯槽等公用设施的使用权。同意原告在电梯槽的位置上自费安装电梯。综观上述的理由和事实,被告违反规划,改变公用电梯槽的使用性质和用途,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电梯槽的使用权。故到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搬迁堆放在新城东路7巷1幢首层公用电梯槽位置的杂物、拆除私自占用和违建的厕所,修复损坏的设备,恢复电梯槽的原状。2、由本案所引起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黎伟明辩称:一、原从化市街口镇新城东路××之一,现为广州市从化区街口新城东路七巷1幢101号之一、二、三,是我于2001年6月14日在从化拍卖行第54期的该物业债权人从化市农村合作基金会取得的,同时是经《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从化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执行办理转过户给我的,转过户的面积和计价金额与核发的房地产证图纸、面积完全相同;该物业整个取得过程和途径都是合法有效的,我既是在该幢物业上的当然业主,也是该幢物业之一、二、三的合法房地产权人。二、原告与我并没有签署过转让该物业的合同和任何协议。1、原告指向的被告不明确。2、原告指向的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是不适格的。综上一、二点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民事侵权责任纠纷的起诉。被告禤志光辩称:一、我对侵权的指控不予认可。我没有侵权的故意,并为住户安全考虑出让部分铺位供原告等人上下楼梯使用。我于2008年8月向原业主利演权经过合法房产交易购买位于从化市街口街××之二地下铺位,并在房管局正规办好过户手续,购买前房产证上(见房屋平面图)是包括那个位置的,但平面图上并没注明那处位置是电梯井当时也是建好作为铺位唯一的洗手间用途,至于所谓的梯间具体是如何规划的、做什么用途以及是否更改过我一概不知。该位置作为洗手间从我购买使用至今没有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在我的产权上使用这个地方,我是合情合法的。因此,对原告等人状告我侵权表示不予认可。2011年,富逸华庭(即旁边幢楼,现在为苏宁电器)车库出口与本幢楼梯出口太近,为了楼上住户的安全着想,我以14万元的价格将我铺位大概10平方卖给富逸华庭开发商赖锦洲(当时他只支付了12万元,到目前还没有支付清余额,至今我损失本金2万元)作为本幢住户上下楼梯用,这个洗手间位置就被我作为储藏室使用至今。综上,我根本沒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为保证原告等业主出行安全尽了邻里义务。二、我同意并配合安装电梯,但要求原告等人承担恢复原状及补偿的义务。在我收到收到法院传票之前,没有人来和我沟通商量过本幢楼(即:从化市街口街××之二地下铺位所在楼宇)加装电梯一事。本幢楼加装电梯,我予以支持,也愿意积极配合让出现在铺位洗手间(储藏室)位置,因为我是商业性质购买回来的,所以要求原告等业主承担相应的义务:1、恢复原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6条之规定,将我原先给本幢楼住户做通道的走廊按照房屋平面图恢复原状,楼梯口改回原出入口。2、合理补偿:若需要我将铺位洗手间(储藏室)让出并作为本幢楼的电梯槽,我要求原告等业主按照市场价格对我进行合理补偿,并妥善解决洗手间问题,对铺位洗手间的修复不支付任何费用。3、因为本幢楼的生活排水排到我的铺位里面,之前也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要求二楼以上的业主将排水直接排到公共排水管。综上所述,原告等13人对我侵权的指控不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东路7巷1幢(原地址为:广州市从化县街口镇新城东路80号3幢)的楼房,楼高九层,首层为原从化市对外经济实业总公司的办公室,二至九层为干部职工房改房,十三名原告均是该楼的业主。对于首层的不动产原登记在从化市对外经济实业总公司名下,建基面积为22.5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16.2平方米。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图纸,首层平面图宽在④⑤项、高在A.B间2600×2300的部分虽没有标明用途,但不包含在首层房屋内。上述首层的房屋于2001年6月14日经广州市从化拍卖行拍卖,由黎伟明与利演权取得。2001年6月14日,本院向从化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位于从化市街口镇新城东路80号三幢首层的房屋产权过户给买受人黎伟明、利演权。黎伟明因此取得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600202号,记载:房地座落从化市街口镇新城东路××之一,建基面积11.25平方米,建筑面积108.1平方米,但证后所附房地产平面附图,已经把上述首层平面图宽在④⑤项、高在A.B间2600×2300的部分划分为二,之一和之二各占一半,宽度标注为1.3。后黎伟明把该宽度为1.3的位置改建为厕所。案外人利演权也因此取得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293804号,记载:房地座落从化市街口街××之二,建基面积220平方米,建筑面积10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1.25平方米,共同面积220平方米。房屋平面附图也将上述首层平面图宽在④⑤项、高在A.B间2600×2300的部分划分为二,之一和之二各占一半,宽度标注为1.3。后利演权也把该宽度为1.3的位置改建为厕所。对于上述利演权取得的从化市街口街××之二,后转让给本案被告禤志光,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新取得粤(2015)广州不动产权第09200696号不动产权利证书,该证所附房屋平面附图与利演权原粤房地证字第C4293804号房屋平面附图一致,上述宽度为1.3的位置用途不变,仍为厕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宽度为1.3的位置就是双方所争议的位置,后来被原从化市规划局确认该位置在建设图纸中其用途为电梯井。后涉案楼上部分业主,以两被告占用公用部分(电梯槽)为由,向有关政府部门信访、投诉。2010年11月15日,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书向案外人徐银芳(原告谭榕添的妻子)等业主出具从国房群字[2010]18号关于新城东路七巷一幢业主投诉的复函,载明:一、根据我局档案资料显示,首层电梯槽位置并未明确标明具体用途,我局是依据拍卖行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从化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对于首层电梯槽位置的认定,因我局没有此项职能,所以建议你到市规划部门进行认定是否属于公共部分及其用途。二、如经规划部门认定首层电梯槽位置属公共部分,首层业主在未征得大部分业主同意私自将公共使用部分改建为私人厕所,属违反规划,擅自改变用途,我局建议你们向规划、城监等相关部门申请处理。2010年12月28日,从化市规划局向从化市加强信访工作和维护社会稳定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征求徐银芳等信访问题复查意见的复函》,载明:贵办公室转来关于征求徐银芳等信访问题复查意见的函(从信复查函)已收悉。我局人员及时到现场勘察并查阅有关资料,经研究复函如下:一、经查阅新城东路七巷一幢建筑工程报建档案,办理该建筑工程报建手续的单位应为当时的从化县街口镇人民政府。二、根据转来的关于征求徐银芳等信访问题复查意见函的附件(建筑图纸)显示,投诉所指位置为电梯井。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电梯井属于共用部分。三、关于将该位置改建成厕所的问题,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项、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原从化市对外经济实业总公司经多次撤并,其权利义务现为广州市从化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承继,2016年12月8日,广州市从化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出具关于对新城东路七巷1幢退休干部职工家属自费安装电梯有关问题的答复,载明:阮周恩等退休干部职工家属:你们2016年1月23日申请自费安装电梯的报告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对于你们提出在新城东路7巷1栋加装电梯,加装费用由住户承担的申请,我局表示支持,并同意按该楼房原设计图纸,在原已建好的电梯槽位置上安装。二、虽然你们的房改房没有分摊的公用梯间面积,但是,这是执行当时的房改政策,并不等于对电梯槽等设施不享有使用权。三、我局从来就没有书面同意将公用的电梯槽进行转让给第三方,同时也没有书面同意任何人将电梯槽改建为厕所。本院认为:被告黎伟明通过拍卖的方式受让了涉案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东路7巷1幢(原从化市街口镇新城东路80号3幢)首层之一的房屋,其取得的来源合法,案外人利演权也通过拍卖的方式受让了涉案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东路7巷1幢首层之二的房屋,被告禤志光通过与利演权的房屋交易行为也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黎伟明、禤志光对自己合法取得的房屋享有自主的使用权、处分权,其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与不动产权证上宽度为1.3的位置未标明具体用途,且属于被告黎伟明、禤志光所有,其二人如何使用该空间属自主行使处分权。但被告黎伟明与案外人利演权在通过拍卖取得涉案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东路7巷1幢首层房屋的时候,二人房地产权证面积与原从化市对外经济实业总公司原房屋面积一致,但所附平面图却不相同,因此,本院认为同一房屋在拍卖前后面积相同,而所附图纸不同,该问题属于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处理。在被告黎伟明房地产权证与禤志光的不动产权证未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周恩、吴洁雯、谭榕添、容熙、徐素玲、梁德泮、仇志光、叶榕南、于广吉、李秀英、黄振华、张建平、胡爱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阮周恩、吴洁雯、谭榕添、容熙、徐素玲、梁德泮、仇志光、叶榕南、于广吉、李秀英、黄振华、张建平、胡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确定的诉讼费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存阳人民陪审员  郑艺林人民陪审员  邱上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