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共青科技职业学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共青科技职业学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住所,共青城市共青科技职业学院内。经营者:熊美贵,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祥,共青城百信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共青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共青城市共青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敏蓉,该学院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春,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简称金航会所)因与被上诉人共青科技职业学院(简称科职学院)原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2民初字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七年八月十五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航会所上诉请求:1、撤销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2民初字382号民事判决;2、改判其无需从房屋中迁出、无需赔偿科职学院损失。金航会所另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科职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航会所是与余德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与赵冰宁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其与科职学院亦未发生过合同关系,科职学院提起诉讼的被告应为余德平,而非金航会所。2017年3月底开始,共青金航大酒店整体装修并停止给金航会所供电,导致金航会所无法营业至今,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金航会所与余德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十年,科职学院提前终止合同应赔偿其损失。2、余德平为必须追加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无视金航会所要求追加余德平为第三人的申请,显属程序违法。科职学院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其与案外人赵冰宁已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金航会所与案外人余德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从未经科职学院同意和认可,为无效合同,金航会所无权占用该房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其作为房屋权利人,有权依据物权法第34条规定向无权侵占人主张返还原物,并要求侵占人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科职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航会所立即从科职学院所有的房屋迁离;2、判令金航会所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388元/天赔偿其占用科职学院房屋的损失。另请求由金航会所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8日,南昌理工学院将位于科职学院内的专家楼(航天接待中心,原共青金航大酒店)整体出租给案外人赵冰宁使用,租期10年,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2016年7月18日,南昌理工学院与赵冰宁、余德平(该二人均为共青金航大酒店股东)就上述专家楼的租赁事宜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均同意终止2009年签订的专家楼房屋租赁合同,并就提前终止合同达成补偿条款及交还租赁房屋等作了明确约定。2016年10月25日,赵冰宁、余德平出具《承诺确认函》,再次确认终止了双方租赁合同。另,在合同租赁期间,共青金航大酒店股东余德平经手将上述专家楼的第一层及第二层的半层转租给金航会所,年租金为14万元,共青金航大酒店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转租行为未征得南昌理工学院同意。另查,南昌理工学院、科职学院均由南昌航天科技集团投资创办,2015年2月,南昌理工学院、科职学院与共青城市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收储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南昌理工学院、科职学院位于共青城的土地位置及房屋进行调整,将原属南昌理工学院位于共青大道共青校区的专家楼权利人调整为科职学院。2016年底,南昌理工学院与科职学院在共青城市不动产局办理了土地及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科职学院成为专家楼的权利人。后科职学院在收回专家楼使用权时,因金航会所拒绝迁出专家楼,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科职学院所有的专家楼经承租人部分转租给金航会所未征得科职学院或原所有权人南昌理工学院的同意,且原承租人已与专家楼的物权所有人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金航会所亦未与科职学院就专家楼的第一层、第二层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金航会所对无权转租人转租的房屋没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科职学院作为物权所有人要求金航会所返还自己的不动产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科职学院诉请物权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参照无权转租期间的年租金14万元,结合金航会所对租赁物的使用情况,酌情确定7.3万元/年(200元/日)。金航会所对共青金航大酒店(余德平)的无权转租行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金航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共青科技职业学院所有的专家楼(航天接待中心,原共青金航大酒店的第一层、第二层),从该房屋中迁出。二、被告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200元/日计算赔偿原告共青科技职业学院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的损失。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共青科技职业学院承担156元,被告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承担40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金航会所除口头提出租赁房屋的所有人应当知晓共青金航大酒店将房屋租赁给己方,并由己方在实际经营娱乐会所的事实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租赁房屋的所有人知晓并认可转租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一审书证及二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航会所与南昌理工学院或科职学院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金航会所是与共青金航大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产权人南昌理工学院对该转租合同并不知情且不予认可,故其依据转租合同主张的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只存在于金航会所与共青金航大酒店之间。金航会所提出原产权人南昌理工学院明知共青金航大酒店将房屋部分转租给其,应视为产权人认可该转租合同,故其依据转租合同依法取得对租赁房屋承租及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现产权人科职学院,在原产权人南昌理工学院与赵冰宁解除租赁合同后,可以根据合同关系,向赵冰宁主张合同权利;也可以依据物权的对世原则,向任何占有该房屋的民事主体主张物权。本案中,科职学院提起的诉讼为基于物权的原物返还请求之诉,而非房屋租赁合同之诉,故本案案由应为物权纠纷,而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此,科职学院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无权侵占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金航会所占用涉案出租房屋拒不迁出,已造成权利人的损害,致使权利人无法正常获取出租收益。因此,权利人主张按照租金标准赔偿损失,符合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航会所为涉案出租房屋的次承租人,其对科职学院负有腾房义务,并应承担其逾期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故金航会所提出的其与科职学院无合同关系,无权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金航会所提出的其与共青金航大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十年,提前终止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金航会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健审判员 金婉琴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中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