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玉宝与连志超、连丽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宝,连志超,连丽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2780号原告:陈玉宝,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颂,泉州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志超,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连丽榕,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玉宝与被告连志超、连丽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志超、连丽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志超偿付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判令被告连丽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连志超以家庭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并由被告二提供担保。借款事实有被告连志超出具的《借款凭据》为据。被告2在《借款凭据》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连志超、连丽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玉宝持有被告连志超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款凭据》1张,该《借款凭据》载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连丽榕在《借款凭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2017年9月7日,陈玉宝诉诸本院。庭审时,陈玉宝称:连志超于2016年8月31日向其借款30000元,由连志超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格式上亲笔填写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并加盖指印确认,被告连丽榕在《借款凭据》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连志超、连丽榕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陈玉宝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据》、被告连志超、连丽榕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连志超、连丽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连志超在被告连丽榕的担保下向原告陈玉宝借款3万元及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故陈玉宝请求判令被告连志超偿付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陈玉宝、连志超、连丽榕对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人连丽榕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陈玉宝主张判令连丽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符合法律规定。连丽榕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连志超追偿。连志超、连丽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陈玉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玉宝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连丽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连丽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志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连志超、连丽榕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肇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雅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