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先财与蓝希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财,蓝希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2260号原告:张先财,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幸华芳,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希文,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张先财与被告蓝希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幸华芳、被告蓝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6779.87元,具体为:医疗费41082.16元(住院费40396.42元+6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24526.80元(136.26元/天×180天)、护理费8712元(145.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7436元(286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30元,合计138256.96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96779.87元(138256.96元×70%)。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驾驶爱玛二轮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蓝希文辩称,我支付了原告200元以及1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我报警了也陪同原告去了医院,原告说没事,不用检查,但第二天却说在住院,这16个小时内发生什么不清楚,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蓝希文驾驶爱玛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南康区××街道锦江酒店斜对面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张先财发生相撞,造成张先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蓝希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先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先财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诊疗费685.74元、住院费40396.42元,合计花费41082.16元。被告蓝希文支付被告200元及医疗费1000元。2017年6月4日,原告张先财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先财系交通事故伤致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蓝希文虽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另查明,张先财自2014年7月起在南康区××××金桥路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082.1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经营者张海龙系原告之子),但未提交工资单、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情况,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本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84.96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986.24元(84.96元/天×9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本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84.96元/天计算33天,为2803.68元(84.96元/天×3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3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33天,为660元;原告评残十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4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1535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蓝希文承担70%的责任,即80750元,核减已垫付的1200元,尚应赔偿79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蓝希文赔偿原告张先财交通事故损失79550元(80750元-1200元);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可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负担666元,由被告负担1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才林人民陪审员 黄昌乔人民陪审员 方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