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寿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刑初6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寿元,绰号“罗山”,男,1982年2月5日出生,彝族,文盲,贵州省赫章县人,家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12日被全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寿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房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寿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初,被告人李寿元和被害人王某1等四人被聘请在全南县社迳乡老屋村蔡头水库为割草工,并居住在蔡头水库堤坝旁的一间房屋内。2017年6月11日下午,李寿元与王某1一起在住处喝酒,李寿元以王某1辱骂了他为由,从厨房持菜刀将王某1左脚砍伤。经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寿元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曾某等人的证言,归案说明、常住人员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寿元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1砍伤,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寿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寿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全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孙某、王某2、曾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寿元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提取作案工具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寿元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1砍伤,致被害人王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寿元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寿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寿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寿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诗梅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人民陪审员 巫龙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