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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5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与方立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方立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53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48947W负责人:朱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兵,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立清,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诉被告方立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立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立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54.03元、利息(含利息罚息、本金罚息等)2155.5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以后计算至款清息止),合计14909.62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方立清因购房向原告申请个入住房贷款,2005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住房贷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同时,借款合同还对同时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促至今未履行按约还款义务。被告方立清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1日,被告方立清(甲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4.59‰,该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但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调整合同利率。另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到期,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贰点壹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内,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本合同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实际拖欠天数以每日万分之零点叁的违约金收取违约金。2005年6月2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后被告多次出现逾期归还借款情况,至2017年3月2日,被告方立清尚有本金12754.03元、利息(含罚息)2155.59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方立清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此后借款人理应按约每月予以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因故多次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因此根据双方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2754.03元、利息(含罚息)2155.59元,之后利息、罚息顺延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2754.03元和截至2017年3月2日欠付的利息(含罚息)2155.59元;2017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方立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珧审 判 员  李玥玥人民陪审员  王庆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