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行赔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素霞、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素霞,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行赔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霞,女,1953年4月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阴文法,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法定代表人侯诗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新兵,该局社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庞吉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素霞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3行赔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在一并审理的原告诉被告劳动行政批准一案中,原审法院已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与行政诉讼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行政诉讼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同样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素霞的起诉。刘素霞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原告受到的侵害是持续性的,一审原告随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0万元。被上诉人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失是持续性的,上诉人随时有权提起诉讼,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长青审判员  王西珍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