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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众盛金属有限公司、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众盛金属有限公司,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3183号原告:众盛金属有限公司,住嘉善县陶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任明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住嘉善县干窑镇康民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郦志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韬、宋鹤年,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众盛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泳、被告中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韬、宋鹤年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中成公司需要归还银行贷款,因众盛公司在该笔贷款中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故在银行催讨下,众盛公司将100万元转入到中成公司账上,后中成公司将该款项及其他款项一并偿还银行贷款本金。但之后中成公司未向众盛公司归还该100万元,且众盛公司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中成公司答辩称:据向中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金宏坚、原农业银行干窑支行行长屠明伟调查了解,案涉的100万元涉及众盛公司为中成公司向银行借款500万元保证合同事宜。中成公司、金宏坚、众盛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任明华签署的书面文件明确约定了该100万元的转账、用途、结算等事项,并且金宏坚签字确认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众盛公司亦盖章确认。上述文件由众盛公司及任明华保管,请要求众盛公司提供该文件。请求法院驳回众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众盛公司、被告中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众盛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以及中成公司提供的众盛公司及中成公司工商信息、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因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在下文说理中分析。对于中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因其性质为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签署的书面协议在众盛公司或任明华处,也不能证明各方签署过由金宏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的协议,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中成公司提供的其与嘉善农业银行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文件、对账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中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农行”)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3475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成公司向嘉善农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并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众盛公司与嘉善农行签订编号为3310012015004959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了下列内容:为确保嘉善农行与中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3010120150034752的履行,众盛公司愿为此向嘉善农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项目及范围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嘉善农行发放了上述贷款。因中成公司未按时归还上述借款,众盛公司、中成公司及银行方面对此协商,约定众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将100万元付至中成公司账户,而无需付至银行。2016年11月18日,众盛公司基于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向中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该100万元于当日被嘉善农行作为贷款还款收取。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对于众盛公司向中成公司转账的100万元的性质为众盛公司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款项,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众盛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成公司追偿该100万元,故本院对于众盛公司要求中成公司偿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成公司提出的其与众盛公司、金宏坚等人曾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该款项由金宏坚个人偿还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众盛公司主张中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损失应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众盛金属有限公司款项1000000元;二、被告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众盛金属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众盛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众盛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负1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宪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李君?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