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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杨善厚与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先明窑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善厚,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先明窑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188号原告杨善厚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波,系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先明窑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明窑子村)法定代表人刘燕飞,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地址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先明窑子村。委托代理人梁勇钢,系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善厚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先明窑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村村主任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果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果树地9亩,承包期限为16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在承包期内,原告辛勤栽培,淘汰老旧品种,将果园内的树木品种更新,同时为方便种植,投入大量资金修建水井、水窖等。承包期满后,双方虽未办理书面的承包手续,但果树仍由原告继续种植栽培。2014年原告所承包果树地因政策性原因被统一征收,且有关征收单位已将相关补偿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果树等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林木(果树)及附属设施水井、水窖等的补偿价值753840元;2、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先明窑子村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根据原告诉状的请求及变更后的请求及事实,原告所请求的是政府征收后的补偿协议,原告请求的补偿项目有部分已由政府补偿。据此,原告应当是政府之间发生的征收补偿的法律关系和争议,其起诉的被告应当是征收人政府,即谁征收谁支付补偿款,谁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相关证据和客观事实,答辩人不是征收的主体,也未收到过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补偿款,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其补偿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起诉的主体错误,故原告起诉依法无据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该合同已于2012年终止。承包范围内的果树归集体所有,原告无权获得补偿。1996年元月一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6年,2012年元月一日到期,原告须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若原告不按规定交纳承包费,答辩人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始未向答辩人交纳过承包费,承包到期由于原告的违约事实,双方未在2012年元月一日进行续期,况且,原告只是对承包果树的一种管理,而该果树的所有权仍然归答辩人集体所有,即使政府征收补偿,其补偿款也是应归答辩人所有。合同中虽然有“自载树木产权归己”的约定,但前提是其要保证维护好原承包地的足够株树,所以,现无证据表明其有“自载树木”,故原告无权要求果树的补偿款。以上为答辩人的答辩意见,请法庭裁决时予以充分的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但原告没有承包过所在村的土地(耕地)。原告(乙方)于1996年1月1日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果树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的亩数(9亩,但对果树的品种、株数约定的栏内是空白的)、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16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甲方的职责及权利义务、承包费、乙方的职责及权利义务(其中有“自载树木产权归己”的约定)、承包期限届满的续包、继包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承包期限到期后,原告在庭审时出具的2015年12月10日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人民政府文件[包东河政发【2015】329号]《关于王立军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书》中提到“先明村(即被告村)果树地257.7亩,村委会在1996年分别承包给31户村民(包括原告)。”在该文件中提到“林地内树成活率达70%以上,其挂果的12户”中包括“一区杨善厚”。同时在文件处理情况及相关部门意见部分中提到“2014年,北梁棚户区改造先明窑村果树地,并对树地房屋及地上物进行了补偿。目前,由于先明窑果树地承包户的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到期,2010年先明窑果树地承包户向先明窑村两委会提出续包申请,但由于……,但先明窑村两委会和果树地承包户没有签订任何新的承包合同”等内容的记载。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在果树地被征收前,该果园仍然由原告继续管护这一事实。原告庭审时出具的2016年11月3日《北梁征收先明窑子集体土地补偿分配花名表》中记载有“根据2014《包头市北梁棚户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要求,全部征收了先明窑子村110国道以南全部集体土地,合计无争议集体土地1149.63亩,其中农业用地546.15亩,每亩征收单位为35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及村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内容。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张某1、张某2均证实原告承包的被告果树地已经于2014年在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改造时已经被政府征收。庭审时被告也认可这一事实,且陈述就是按照果树地每亩35万进行的补偿,但辩称有部分补偿款至今尚没有拨付到村委会的账户上。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对原告承包果树地的地上物(除了原告自建房屋及自打的一眼100米深的水井进行了补偿)没有进行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进行补偿。另查明,原告起诉后,提出申请要求对所承包果树地及附属设施水井、水窖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以政府拆迁标准),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内蒙古德众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所出具的内德众所评报字【2017】第07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评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6月26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反映如下:评估价值为玖拾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903840.00)。”。鉴定报告送达原、被告后,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陈述“评估价值为903840元,其中深100米的水井原告已获补偿,故现要求补偿款为753840元”。为此次评估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9000元。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和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的体现,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合同中对于承包期限的约定违反了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关于“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的规定。按照中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规定,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本案中虽然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期,但原告仍然在经营管护该果园,被告也没有收回该果园,故被告辩称合同已终止的辩称,不能成立。按照双方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自载树木产权归己”(原果园内有多少树木合同没有写明现亦无法查清)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村委会作为该果树地的发包方应当在果树地被依法征收后,对承包方即原告进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的补偿,其辩称该补偿的主体是当地政府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该补偿款还有部分未收到,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先明窑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给原告杨善厚林木(果树)及附属设施水井、水窖等补偿费人民币753840元;二、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承担8500元,原告自行承担500元。案件受理费5669.2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8.4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培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的主要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