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芳、河南三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芳,河南三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凌,徐建,郑伟杰,郑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芳,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鑫源路南中业大道西。法定代表人:徐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凌,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现住河南。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伟杰,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审被告:郑璐,女,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上诉人杨芳、河南三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凌、徐建及原审被告郑伟杰、郑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上诉人三恩公司及被上诉人徐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赞全,被上诉人李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郑伟杰、郑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芳上诉请求:改判杨芳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将案件发还重审,查明事实纠正程序错误,正确判决。事实和理由:第一,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违反程序主要指一审对徐建主张的以房抵债80万元,以没有提起反诉不予审理违法。当事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委托书合法有效,基于该委托书,受托人曹扬扬与债务人徐建达成的还款协议也应当有效。委托人李凌是否清楚以房抵偿借款80万元及房屋状况,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内部问题,并不影响还款协议的效力,房屋抵债有效。第二,一审认定杨芳担保的借款内容为借据上由徐建另行添加批注的“今收到李凌累计网转壹佰捌拾万元整,现金贰拾万元整”之借款错误,该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一审未查明借据上两处添加内容是否徐建一人所为,亦未查明该添加内容是何时添加。一审未查明借据上借款人签字处徐建的签名和指印与下方添加收到款项处的徐建签名及指印是否为徐建本人所签和指印。杨芳在借据上签字时,借据上没有添加批注的内容,不是为借据下方批注的2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事实能够清楚表明杨芳签字担保的200万元借款是格式文本借据上存在的借款。上边设计有借款人签字的空格地方,并已有签名和指印,一个完整的借据已经形成,不需要在借据下方另外批注重复签名确认。根据李凌与徐建自认批注的200万元是2014年9月30日结算之前的借款事实,可以证明杨芳担保的借款200万元并没有实际发生。李凌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借据担保时,保证人已明知是为李凌与徐建结算2014年9月30日前的200万元借款进行的担保。在一份完整的格式借据形成后,另行添加批注收到签订借据成立时之前的借款200万元,完全是借贷双方恶意串通,转嫁签订借据之前没有担保的200万元借款风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何况徐建辩称并未收到批注的20万元现金。依据规定,应当认定保证人担保的借款未实际发生。第三,一审认定李凌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保证期间错误。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间,也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借据上载明的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之日起,即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为二年。截止2016年5月1日,徐建每月偿还李凌借款利息,之后不再偿还借款,现李凌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的评判理由,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并未明确保证期间从何时起算,至何时届满,亦未明确认定李凌是否在该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事实不清。无论是按主债务人徐建及其他三保证人认可的三个月借款期限,还是按主债务人徐建2014年10月8日第一次还款时间开始计算,李凌于2017年1月9日起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均已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三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三恩公司原审的答辩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三恩公司借款200万元是错误的。没有查明李凌实际支付给三恩公司多少借款,三恩公司实际只得到174万元,因20万元是作为10%的保证金被扣除的,三恩公司未得到;6万元是作为第一个月利息被扣除的,三恩公司未得到。一审查明李凌扣押三恩公司的车辆,但没有判决返还是错误的。一审未认定李凌委托曹扬扬让三恩公司用住宅小院抵偿借款80万元的事实,并以三恩公司未提起反诉不予处理是错误的。一审没有查清借款期限,导致担保期间的起算点计算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定期限,不以任何理由中断的不变期间,而一审却以三恩公司履行了支付利息的行为,认为李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是错误的。针对杨芳、三恩公司的上诉,李凌辩称,徐建自2012年5月起至今,多次以不同金额从李凌处借款、支付利息、还款,期间有的单笔借款本息已归还,借据等手续材料也已结算了结,借条由徐建抽回,但至2014年9月30日,徐建的借款仍有200万元未还,徐建给李凌出具的借据证明了本案借款及付息的事实,并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5月1日,徐建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付至2016年3月3日。之后徐建因经营不善,不再支付利息,本金200万元也未偿还。一审中,李凌提交的证据证明徐建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余额为200万元,借款是合并为一笔的,不可能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万元和20万元保证金。还款协议内容超越了委托书的委托权限,是无效的。房子作价80万元抵偿给李凌,李凌至开庭前不知道该事项,现在房子也不清楚是谁在掌控,且还款协议明显存在徐建与曹扬扬恶意串通,损害李凌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该房子无房产、土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一审认定与李凌无关是正确的。李凌从没有扣押过三恩公司的车辆,徐建2016年3月暂时自愿存放在李凌处一辆车,李凌从未使用,且与本案无关,双方也没有确认抵消借款数额,该车李凌可随时返还给徐建。杨芳辩称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在二年内没有向杨芳追究,杨芳的保证责任免除,自己不承担保证责任,杨芳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借据载明的事实相悖。杨芳作为三恩公司股东、会计,对本案事实清楚明白,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徐建称对杨芳、三恩公司的上诉均没有异议。三恩公司称认可杨芳的上诉意见。杨芳称对三恩公司就保证期间的上诉没有意见,其他不发表意见。李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建偿还现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4日算至还款之日);2、由三恩公司、郑璐、杨芳、郑伟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徐建、三恩公司、郑璐、杨芳、郑伟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建从2012年-2013年多次在李凌处借款,期间徐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偿还李凌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30日,经李凌、徐建结算后,徐建给李凌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凌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借款用途:资金周转。逾期每日则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日止。若借款展期,担保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时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0‰”。徐建在借据上批注:今收到李凌累计网转壹佰捌拾万元整,现金贰拾万元。三恩公司、郑璐、杨芳、郑伟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盖章、签字。2014年10月8日,徐建付李凌逾期利息6.7万元。从2014年11月始至2015年11月,徐建每月付李凌款6万元。2015年12月3日,徐建付李凌2万元,2016年2月1日徐建付李凌6万元,2016年2月2日付李凌2万元,2016年3月10日付李凌款3万元,2016年4月8日付李凌款5万元,2016年5月1日,徐建付李凌款1万元。2016年1月29日,徐建给李凌出具保证书,载明:今保证2月1日前付2月利息陆万元和上欠利息壹拾伍万元,共计贰拾伍万整,如到期未付,追加违约金3‰天,一切后果自负。郑伟杰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李凌称徐建所付李凌款均是按照本金200万元、月息30‰支付的每月借款利息,徐建称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款的顺序,所付款均是偿还李凌借款本金。2016年3月,李凌向徐建要账过程中,将徐建捷达牌轿车一辆开走。2016年9月1日,李凌给案外人曹扬扬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为:委托曹扬扬(乙方)处理一切徐建所欠款项事务,乙方讨要债务期间不得使用违法手段,如因个人问题出现违法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与李凌(甲方)没有关系,受托人自行承担。次日,徐建与案外人曹扬扬签订房屋抵卖合同以及还款协议,徐建将位于温县牛洼东小区北一排由东向西第三户门朝北宅院一所以80万元抵偿欠李凌款,余款120万元每月偿还20000元直至清偿完毕为止。李凌对房屋抵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不予认可,其表示不清楚合同中涉及的宅院状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对争执的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一、徐建借李凌款数额及偿还李凌款性质的认定。本案中,徐建多次借李凌款,有徐建给李凌出具的借据及相应的银行转账手续证明。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徐建累计网转借李凌款180万元、现金20万元,予以认定。2014年10月8日徐建支付李凌逾期利息67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徐建每月支付李凌款6万元,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5月1日徐建累计支付李凌款19万元。李凌与徐建对上述款项是偿还本金或利息争执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李凌与徐建约定借款利息为30‰,徐建每月偿还李凌款仅6万元,应当认定系徐建按照本金200万元、利率30‰每月支付李凌借款利息6万元。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5月1日徐建累计支付李凌款19万元,应当系徐建支付李凌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的借款利息,剩余10000元系支付2016年3月5日之前的利息。李凌主张利息从2016年3月6日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徐建辩称,其每月偿还款项是借款本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担保人是否免除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凌与徐建均认可双方结算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徐建给李凌出具借据,三恩公司、郑璐、杨芳、郑伟杰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故三恩公司、郑璐、杨芳、郑伟杰应对徐建偿还李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李凌与徐建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据上约定:借款展期,担保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时止。三恩公司、郑璐、杨芳、郑伟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据上载明承担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时止,双方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6年5月1日,徐建每月均偿还李凌借款利息,之后徐建不再偿还李凌借款,现李凌要求三恩公司、杨芳、郑伟杰、郑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三恩公司、杨芳、郑伟杰、郑璐辩称李凌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徐建提出李凌扣押车辆误工损失及价值80万元房屋抵债问题。徐建提出李凌扣押其捷达牌轿车的损失以及李凌委托曹扬扬与徐建签订以房抵债80万元,李凌不予认可,因徐建并未提起反诉,涉及车辆误工损失及以80万元宅院抵偿李凌借款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建应偿还李凌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6日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河南三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郑璐、杨芳、郑伟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徐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借据系李凌与徐建就双方之间的多次借款进行结算而形成,该借据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200万元;三恩公司上诉称该借款数额包含了保证金20万元、第一个月利息6万元、借款数额实际为174万元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三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恩公司、郑璐、杨芳、郑伟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字,依据借据约定可以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徐建付息至2016年5月1日,李凌于2017年1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三恩公司、郑璐、杨芳、郑伟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凌在向徐建要账过程中虽将徐建捷达牌轿车一辆开走,但双方并无以车抵债的合意,徐建就该车辆可另行主张权利。徐建与案外人曹扬扬签订房屋抵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三恩公司、杨芳上诉称以房抵偿8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芳、三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杨芳、河南三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新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