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杨学锋与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锋,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2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锋,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天鹅湖小镇虹桥路商业街06号。法定代表人:郭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铖,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公司职员。上诉人杨学锋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回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2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学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原债权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经过,属于错误。被上诉人回商银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回商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学锋偿还借款利息12028.13元,罚息6056.48元,共计18084.61元(计算从2007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二、判令被告杨学锋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开始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及罚息;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2日,被告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贺兰支行金贵营业所(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担保人马海军、杨晓军、杨学云、杨学贵、马新文签订了一份(640308)农银个借字(2005)第5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羊,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2日至2007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216%,借款担保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杨学锋,贷款人农业银行授权代理人马静林,担保人马海军、杨晓军、杨学云、杨学贵、马新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或签章。农业银行于2005年8月2日向被告杨学锋发放了贰万元借款。2013年1月7日,被告杨学锋向贷款人农业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贰万元,还款凭证上载明该笔贷款尚欠利息12028.13元。2016年6月3日农业银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银宁委批转(2016)01号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农业银行将不良资产7188户,资产账面本金金额85885687.33元,利息133986471.78元贷款转移给原告。2016年8月2日农业银行将被告杨学锋的贷款档案移交给原告。2016年7月12日,农业银行与原告在宁夏法制报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保证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担保人立即向回商银行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或相应的担保责任。该公告第6版登载:3050号,借款人杨学锋,住址银河七队,本金0元,利息12028.13元,担保人马海军、杨晓军、杨学云、杨学贵、马新文。2016年8月原告将在宁夏法制报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又在被告住所地贺兰县金贵镇银河村村民委员会予以张贴,2016年10月原告找被告索要利息,被告以贷款单位农业银行已免除利息为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贷款人农业银行与被告杨学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农业银行为被告杨学锋提供借款,被告杨学锋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杨学锋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只偿还借款本金,未偿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农业银行偿还所欠利息及罚息。贷款人农业银行将与被告杨学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回商银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关于合同转让的情形,且已通过公告的形式向债务人杨学锋进行公告通知,故农业银行与原告签订的农银宁委批转(2016)01号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杨学锋发生效力,被告杨学锋应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关于借款利息数额,被告杨学锋在2013年1月7日向农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时,尚欠利息数额为12028.13元。庭审中,原告说明罚息计算从2013年1月7日偿还2万元本金后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杨学锋总共逾期天数为1513天,按照合同约定违约后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合计金额应为6056.48元,(以12028.13元×9.984‰÷30×1513天=6056.48元,年利率9.216%÷12=7.68‰,罚息利率为月利率上浮30%即为7.68‰×1.3倍,1513天是从2013年1月7日至2017年2月28日)。经审查该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贷款人农业银行与被告杨学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杨学锋偿还借款利息12028.13元,罚息6056.48元,共计18084.61元(计算从2007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学锋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开始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学锋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以12028.13元为计息金额,以年利率7.68‰×1.3倍计算的罚息。被告辩称,原债权人已免除杨学锋的利息偿还义务,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无权向杨学锋主张贷款利息及罚息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本案已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讼时效期间是从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计算的。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该还款凭单中载明尚欠利息12028.13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庭审中被告辩称:2016年10月原告找被告索要利息,其认为利息农业银行已免除。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现未超过两年时间。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学锋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028.13元及截止2017年2月28日以前的罚息6056.48元,合计18084.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学锋偿还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以12028.13元为计息金额,以年利率7.68‰×1.3倍计算的罚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杨学锋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月7日上诉人偿还原债权人农业银行2万元本金,从次日2013年1月8日起起算三年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6年1月8日。被上诉人受让该债权的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其并无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债权人、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涉案债权。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经过属于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12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均由被上诉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卫国审判员 李玉霞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