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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江源区松树综合经营处新一号井与杨茹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松树综合经营处新一号井,杨茹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松树综合经营处新一号井,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负责人:彭修利,井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茹辉,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兴,住址同上,与杨茹辉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松树综合经营处新一号井(以下简称白山江源新一号井)与被上诉人杨茹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松树综合经营处新一号井及其代理人王相涛,被上诉人杨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山江源新一号在原审诉称,1.判决杨茹辉给付拖欠的煤款96470.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杨茹辉承担。事实和理由:白山江源新一号井从2015年3月起,陆续给杨茹辉经营的石灰窑供应煤炭,截止至2016年1月26日,杨茹辉尚欠白山江源新一号井煤款96470.8元至今未付。杨茹辉在原审法院辩称,其拖欠白山江源新一号井的煤款96470.8元属实。其之所以没有给付该笔煤款,是因为白山江源新一号井送来的煤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承租的白灰窑坍塌,损失达119120元,其考虑与白山江源新一号井多年的合作关系,欲用该笔拖欠的煤款抵顶损失。杨茹辉在原审反诉称,1.判决白山江源新一号井赔偿因其违约给杨茹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6470.8元;2.反诉费由白山江源新一号井承担。事实和理由:杨茹辉在经营租赁的白灰窑期间,从2015年3月起,一直与白山江源新一号井方销售代表孙某某联系,从白山江源新一号井处赊购煤炭烧窑,至2015年9月,因白山江源新一号井所供应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杨茹辉灰窑窑内石灰石结焦起坨,其中两座窑的窑梁被焦块砸弯、一座窑窑梁被砸斜,无法正常生产,被迫停窑维修。在待修期间,白山江源新一号井的销售代表孙某某曾到现场查看并拍照取证,承认了事故原因是由煤质问题所造成,并承诺承担相应损失。但在商谈中,因白山江源新一号井方的销售代表孙某某、钱明雁只同意赔偿80000元,致使双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白山江源新一号井辩称,杨茹辉没有证据证明其租赁的石灰窑坍塌与白山江源新一号井供应的煤炭质量有关,故其反诉要求白山江源新一号井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孙某某是白山江源新一号井授权的销售代表,其陈述所销售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系其单方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白山江源新一号井,更不能证明白山江源新一号井所销售的煤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与杨茹辉核算损失也没有告知白山江源新一号井,亦没有得到白山江源新一号井的授权,白山江源新一号井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起,白山江源新一号井授权其销售代表孙某某陆续给杨茹辉租赁的石灰窑供应烧窑用的煤炭,截止至2016年1月26日,杨茹辉尚欠白山江源新一号井煤款96470.8元至今未付。对于该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没有争议,应予确认。关于白山江源新一号井的销售代表孙某某是否对石灰窑坍塌的原因进行了确认,该确认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庭审中,杨茹辉提供了其与白山江源新一号井的销售代表孙某某谈话的视听资料,在该视听资料中,白山江源新一号井的销售代表孙某某明确承认其供应给杨茹辉的煤炭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亦有给予赔偿的意思表示。白山江源新一号井的销售代表孙某某在庭审中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并承认杨茹辉烧窑所用的煤炭都是由其负责供应的,煤款亦应由其负责结算,其也曾看过坍塌灰窑的现场,并进行了拍照,亦同意负责相关维修费用。白山江源新一号井在庭审中亦承认孙某某是其授权的销售代表,供应给杨茹辉烧窑用的煤炭也都是由孙某某直接负责销售的。关于杨茹辉反诉主张的损失数额的确认问题。庭审中,杨茹辉提供了如下证据:1.耐火砖、装车费、运费、修窑工时费收据一枚,总额为14600元;2.红砖、水泥、沙子、运费收据一枚,总额为2720元;3.大道轨、小道轨收据一枚,总额为22800元;4.2015年度的石灰窑租金收据一枚,总额为200000元;5.证人常某证言,证明杨茹辉雇其修灰窑时,给付其修窑工时费、耐火砖、装车费、运费共计14600元。同时证明其到修窑现场时,见窑里面的钢梁弯了,已经脱落了,窑室内的耐火砖也被烧坏脱落了,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煤质量不好,起焦坨所致;6.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将宏利石灰厂的四孔灰窑出租给杨茹辉,杨茹辉于2015年1月15日给付其一年租金200000元。同时证明正常的烧窑期是从3月起至10月末止,且烧窑时对煤炭的要求非常高,一是要求煤炭要达到4000至5000卡,二是要求煤炭含焦量低,含焦量高容易烧成坨子,坨子落下来容易把窑篦子压塌,非常危险,其到过杨茹辉塌窑现场,见到窑内结坨后,把窑梁压弯了,窑室内的耐火砖也都坍塌了。杨茹辉依据上述证据,要求白山江源新一号井赔偿其修窑损失40120元,租金损失25000元。同时还要求白山江源新一号井赔偿其一个生产周期损失54000元,其中,煤炭损失,按4天,每天20吨,每吨360元,计28800元;石料损失,按4天,每天120立方米,每立方米40元,计19200元;消耗柴油损失4000元;工人工资损失4000元。但对于其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白山江源新一号井诉请的要求杨茹辉给付拖欠煤款96470.80元,因杨茹辉对此没有异议,应予支持。对于其要求杨茹辉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均没有约定,且事出有因,并非杨茹辉有意拖欠不付,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对于杨茹辉反诉要求白山江源新一号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之请求,因白山江源新一号井明知其供应给杨茹辉的煤炭是用于烧制石灰窑的,却提供了部分不符合烧制石灰窑质量标准的煤炭,导致杨茹辉在烧制过程中,窑内起焦生坨,循环不畅,将窑室压塌,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杨茹辉的反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白山江源新一号井虽辩解其销售代表孙某某承认的供应给杨茹辉的煤炭质量存在一定问题是销售人员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白山江源新一号井,但由于其供应给杨茹辉的煤炭,自始至终都是由其授权的销售代表孙某某负责销售,杨茹辉的石灰窑坍塌后,也是由其销售代表孙某某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在处理期间,其不仅明确承认了煤炭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而且还表示同意承担修窑的相关费用,使得杨茹辉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孙某某是代表白山江源新一号井来处理此事,因此,白山江源新一号井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至于白山江源新一号井辩解不排除生产工艺、生产技术、灰窑自身状况导致灰窑坍塌之结果,因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且证人常某、孙某又均证实,煤炭质量不合格是导致灰窑坍塌的主要原因,其销售代表孙某某亦承认其供应给杨茹辉的煤炭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因此,白山江源新一号井的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三、对于杨茹辉反诉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杨茹辉的修窑费用40120元,因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杨茹辉主张的租金损失,应按证人孙某证实的每年200000.00元租金、每年烧窑期为8个月计算,其提前一个月停窑维修期的租金损失应为25000元。3.关于杨茹辉主张的一个生产周期原材料损失54000元,虽然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鉴于其该项损失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1350.8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杨茹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白山江源新一号井煤款96470.8元;二、白山江源新一号井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给杨茹辉修窑损失40120元,一个月租金损失25000元,原材料损失31350.8元,总计96470.8元;三、驳回白山江源新一号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反诉费1341元,由白山江源新一号井负担1777元,由杨茹辉负担1776元,给付时间同上。宣判后白山江源新一号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双阳区(2017)吉011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白山江源新一号井对杨茹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茹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杨茹辉与孙某某的谈话视听资料来认定煤炭质量存在问题是不客观的。第一,孙某某个人不能认定煤炭质量存在问题。第二,孙某某是在杨茹辉石灰窑坍塌后,由杨茹辉告知石灰窑坍塌是由于煤炭质量问题造成这一前提下,才去石灰窑现场查看情况的。第三,孙某某仅是相信杨茹辉的单方陈述是因为煤炭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煤炭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石灰窑坍塌,随后其个人私自做出负责维修费用这一意思表示的。综上,虽然孙某某作为白山江源新一号井的销售人员,但其并没有就煤炭质量问题发表意见的资格和资质(白山江源新一号井煤炭已检验合格),是在没有白山江源新一号井授权的前提下私自做出负责维修费用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白山江源新一号井的真实意恩表示。一审法院采信、审核证据认定损失数额中存在问题。第一,杨茹辉提供的修复费用相关收据均为非正式发票,在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且修复材料价格均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不具有客观性。第二,杨茹辉租金损失为杨茹辉在生产过程中正常投入的生产成本,并不能计算为石灰窑坍塌所受直接损失。第三,至于杨茹辉的原材料损失,一审法院是在杨茹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的情况下,滥用自由裁量权而作出的错误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审核证据不全面、不客观,且滥用自由裁量权。请求依法撤销(2017)吉011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白山江源新一号井对杨茹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杨茹辉辩称,原审法院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采信、审核及认定客观、真实、有效。杨茹辉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反驳白山江源新一号井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就灰窑核损计算的现场视听资料一份购买修窑材料的收据三份,灰窑租金收据一份)。白山江源新一号井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是否定当事人孙某某的代理身份、否定孙某某曾经的认可事项;二是否定杨茹辉提供的相关收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而否定损失数额;三是否定灰窑租金是杨茹辉的经济损失;四是否定杨茹辉的废品损失计算。现就这四个问题进行答辩:其一:孙某某是有代理权限的,即使未经煤矿授权,那么他也是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视同有效代理,与有效代理同责。孙某某是杨茹辉与白山江源新一号井之间联系的唯一通道,在“煤炭燃烧结焦导致灰窑损坏”的整个事件处理过程中孙某某的所作所为使我能够充分相信他就是代表煤矿来处理这件事的。从2015年9月21日灰窑损坏起至2016年1月27日进行核损计算止共计130天,这期间孙某某不少于三次与我方进行直接接触,而白山江源新一号井从未向杨茹辉出具孙某某不具有代表权的证明,却只有孙某某与杨茹辉联系,也是孙某某主动邀请杨茹辉进行核损计算。视听资料证据能够料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孙某某具有代表性这一事实,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已经得到当事人孙某某的当庭承认,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根据>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该录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白山江源新一号井的代表承认其供应给杨茹辉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有质量问题的煤炭在使用过程中给杨茹辉的灰窑造成损坏:灰窑损坏造成杨茹辉一定的经济损失;白山江源新一号井同意赔偿杨茹辉的经济损失;孙某某代表白山江源新一号井与杨茹辉就灰窑损失进行核算。其二:杨茹辉修复灰窑购买材料的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损失额真实存在。杨茹辉为了修复损坏的白灰窑,分别在三个地方购买了不同的相关材料,并全额支付了钱款,卖方也开具了收款收据,这些收据完全能够证明真实的商品买卖关系。收据上的材料与修窑的关联性得到维修人员的证实。收据上都标明了材料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收据的形式是合法的,收据的来源是合法的,收据的内容也是真实、客观存在的,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因此都是有效证据,应该被采信。本着降低维修成本、尽量减少损失的原则,我们在购买材料时都进行了比价、讲价,不存在高价购买之事,白山江源新一号井所提出的原材料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是无稽之谈。他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格。其三:灰窑租金也是杨茹辉的经济损失之一。诚如白山江源新一号井所言灰窑租金是杨茹辉所正常投入的生产成本,该租金应该均摊到每个生产日期里,灰窑的生产日期是从3月份到10月份,共计8个月的时间,平均每个月租金2.5万元。灰窑的损坏是在2015年的9月21日,是在整个生产时间之内。灰窑的损坏使得杨茹辉40余天处于停产状态,而这40天也是有租金付出的。杨茹辉只主张30天的租金损失是不多的。其四:煤炭结焦产生的废品所消耗的原材料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有据可查(提供原窑主的证明材料一份)。煤炭结焦使得烧制出来的白灰不合格形成废品,这些废品也是需要消耗原煤、石灰石、人工、柴油等。这笔损失在2016年核损计算时已经得到孙某某的认同。录音证据及市中院在2016年11月2日民事开庭审理笔录中都有详细说明,因此也不存在重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之说。由于白山江源新一号井上诉违约在先,给杨茹辉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不合格的煤炭应该不予结算。根据此条款,对方的不合格煤炭94.32吨,合计人民币33955.2元,在我方所欠的煤款中应该去掉,即被上诉方只欠货款62515.6元。在此事件当中,我方直接损失高达11万余元,间接损失16万元,合计损失总额26万余元,远远大于未支付的煤款。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茹辉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可以清晰的载明白山江源新一号井的销售人员孙某某明确表示所售煤炭存在质量问题亦对赔偿进行了明确意思表示。虽然,白山江源新一号井认为孙某某无权就煤炭质量及赔偿事宜代表白山江源新一号井作出认可及承诺。但是,在上述视听证据中孙某某多次就赔偿问题明确态度并明确表示已将赔偿的情况上报白山江源新一号井的领导,且孙某某系杨茹辉与白山江源新一号井销售、协商的唯一人员。因此,杨茹辉有理由相信孙某某有权代表白山江源新一号井作出意思表示。并且在杨茹辉提供的从事建窑、烧制等与本案所涉的相关行业的证人证言,均一致证明造成灰窑坍塌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煤炭质量问题。因此,在孙某某表示煤炭质量存在问题并结合上述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白山江源新一号井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不当。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所涉灰窑坍塌后,杨茹辉对其进行了维修,杨茹辉提供了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虽然白山江源新一号井对此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而维修必然导致停工损失。因此,原审按照杨茹辉提供的证据对上述两项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而原材料损失亦是因灰窑坍塌必然产生的损失,杨茹辉虽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审酌定的损失数额并未超过合理范围,符合社会公平,本院对此不予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松树综合经营处新一号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松树综合经营处新一号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