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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5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起诉人彭尚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尚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3民初5715号起诉人:彭尚兵,男,汉族,1967年2月13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泾县2017年10月18日,本院收到彭尚兵的起诉状。起诉人彭尚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桑学江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3572元,并至2016年2月7日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竹片,由原告将竹片送到南京市××区仙林工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货款,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未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南京市××区,故栖霞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谓即时结清合同应是合同成立时,相关款项已立即给付。而本案是原告彭尚兵向被告桑学江出售竹片,被告没有支付相应货款而产生的纠纷,属购销合同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法解释18条第2款规定。因本案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区,且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彭尚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颖刚审 判 员  蒋 文代理审判员  殷婉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