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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柳与被告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张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3250号原告:杨柳,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杨柳与被告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29日,因被告张毅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在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的过程中,被告张毅于2017年9月19日到庭领取了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2017年10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一个月,月利率2.5%。原告当天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张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张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柳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工商银行五通支行)等。当天,原告杨柳向被告张毅的账号6215582306000137146转账4万元,被告张毅向原告杨柳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前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柳主张自己向被告张毅出借款项4万元,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收款确认书》予以证明,因被告张毅未到庭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张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杨柳借款4万元及利息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300元,计1180元,由张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奕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