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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9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舒工坊针纺有限公司、沈阳金荣城商贸有限公司、孙秀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舒工坊针纺有限公司,孙秀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9789号原告:浙江舒工坊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越都路2号。法定代表人:顾小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秀丰,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浙江舒工坊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秀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舒工坊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舒工坊针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秀丰支付货款1618528.7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袜子、内裤、内衣的企业。向沈阳金荣城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并授权其在浙江舟山市销售各系列产品,原告和沈阳金荣城商贸有限公司定期进行对账活动,截止2016年6月,沈阳金荣城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618528.70元,由沈阳金荣城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被告孙秀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经销合同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和沈阳金荣城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经销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2、对账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至2016年6月份,沈阳金荣城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18528.70元,并同时由被告签名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孙秀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浙江舒工坊针纺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金荣城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18528.70元未付,并由被告孙秀丰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秀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秀丰应支付原告浙江舒工坊针纺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618528.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32元,依法减半收取102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66元,由被告孙秀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莲?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