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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蕾与张江海、周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沛华,王蕾,张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沛华,男,1980年1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少骞,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蕾(又名王磊),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群宏,陕西森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江海,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向荣,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沛华因与被上诉人王蕾、原审被告张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沛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少骞、被上诉人王蕾的诉讼代理人尹群宏、原审被告张江海及其诉讼代理人柴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沛华上诉请求: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因被上诉人超过保证期间行使担保权而免除,根据一审诉讼材料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与主债务人张江海口头约定,总计为6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诉人为张江海提供的保证担保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人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可见被上诉人应当于借款履行期满之日(2014年2月17日)起的六个月法定保证期间(2014年8月17日以前)内行使其担保权。被上诉人超过担保期间于2017年1月16日才向一审法院诉请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应当依法免除。在本案担保关系中,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因所担保的主债务已消灭而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起诉前,主债务人张江海已经向其偿还了700多万元,上诉人对张江海未经上诉人同意而自愿支付的利息(包括已支付和未支付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张江海已经偿还了700多万元,却不能全部消灭上诉人所担保的600万元主债务,客观上造成上诉人对未同意担保张江海自行加重的债务(已付利息)须承担保证责任的违法后果。被上诉人王蕾答辩称,周沛华是本案的实际用款人,借款之后,周沛华一直通过张江海向答辩人王蕾还款,最后一笔十万元也是周沛华还的款,周沛华是实际用款人,不应用担保人的法律规定免除其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张江海陈述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600万元借款并不是王蕾的,而是其他担保公司的,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并没有查明。周沛华是实际借款人,并非担保人。涉案借款是周沛华指定的账户,王蕾并没有将借款支付给张江海。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江海与王蕾口头约定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利息部分,没有依据。王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要求二被告清偿所借原告人民币225.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初,被告张江海、周沛华与原告王蕾达成协议,被告张江海从原告处借款6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周沛华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其朋友张鹏、陈海军向被告张江海指定的周沛华、周沛灵账户分七次汇款,合计600万元。被告张江海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90万元、110万元,2017年2月1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70万元、130万元,周沛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嗣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74.8万元及利息,抽回了2013年2月7日书写的两张面额合计为300万元的借条,并将剩余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9日,现剩余借款本金225.2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28日对被告周沛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友谊东路支行账号为4228780151131232688的银行存款30万元、账号为4228780151131226854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并于2017年3月9日对被告周沛华及其妻子韩荣珍共有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南北两侧未央路以西的雅荷春天住宅小区五期,房号为18-10703,预售证号为:2010010,合同号为Y10030341的房产予以查封;2017年5月12日对被告张江海名下的陕AN63**奥迪轿车一辆予以查封,2017年6月13日对被告张江海名下位于大荔县洛滨大道中断南侧世纪嘉园B330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堪字第1992-**号)一座予以查封。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江海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向张江海履行了借款义务,支付了借款600万元,被告张江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佐证,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张江海为债务人,原告与被告张江海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2万元至今未还,实属不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剩余借款225.2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周沛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周沛华亦表示其对利息约定并不知情,故被告周沛华应对剩余的借款本金225.2万元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被告张江海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周沛华,且该借款已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周沛华,其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其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蕾借款本金225.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周沛华对借款本金225.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6元,由张江海负担。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张江海于2013年2月7日向王蕾(曾用名王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90万元、110万元,2017年2月17日再次向王蕾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70万元、130万元,周沛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以上600万元借款王蕾通过他人已实际支付,支付方式为转账至周沛华、周沛灵(周沛华之妹)银行账户内。以上借款张江海与王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张江海陆续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750余万元,2013年2月7日的两张面额合计为300万元的借条被抽回。涉案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9日,现剩余借款本金225.2万元及2015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未清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周沛华对涉案借款本金是否应当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张江海,被上诉人认为周沛华是实际借款人,该主张与借条上载明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周沛华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故周沛华属于借款关系中的担保人。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期限,应当认定法定担保期限六个月。张江海与王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本案的担保期限应为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担保期限应为2014年2月17日以后的六个月即2014年8月17日前。在法定担保期限内,债权人王蕾并未向担保人周沛华主张担保还款责任,故上诉人周沛华的担保责任应当依法免除。原审判决认定担保责任的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4816元,由张江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816元,由王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