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候孝勇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孝勇,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候孝勇,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世才,系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正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候孝勇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孝勇、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孝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缴纳养老保险协议;2.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从2005年1月直至退休为止;(依据原告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3年12月28日原告候孝勇被被告下属单位双阳煤矿录用为工人,2002年11月份重新与被告下属单位双阳煤矿签署了井下工人的劳动合同。200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05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缴纳养老保险协议,2002年至2015年原告一直以双阳煤矿合同制工人的身份上班,2015年再次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11月份原告被被告再次采用后,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的账户与原来已有的养老保险账户冲突,现原告同意退出原2002年11月份时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账户,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由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承认原告候孝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存在两个个人养老保险金账户,我单位缴纳不上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金。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与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签订的缴纳养老保险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缴纳养老保险协议。二、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此保险金从2005年1月至退休为止。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政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