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施维宏与雍凤林、林雪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维宏,雍凤林,林雪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2905号原告:施维宏,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容伟,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华,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凤林,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林雪滢,女,199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施维宏诉被告雍凤林、林雪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维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容伟、杜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凤林、林雪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维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雍凤林立即向原告归还68000元的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以人民币6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为15611.67元),以上款项暂计为83611.67元;2.被告雍凤林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被告林雪滢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雍凤林于2013年-2014年间以发放工资急需资金周转及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15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雍凤林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雍凤林多次以无力还款为由,每次还款期限即将届满时,被告雍凤林均以立《借条》、《借据》等方式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雍凤林立借据与原告中,有约定关于利息、管辖、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被告林雪滢在《借据》中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法向贵院申明诉争,并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施维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借款合同、借条,3.借据,4.照片,5.委托代理合同,并拟以此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雍凤林、林雪滢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施维宏提交证据并结合其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施维宏与雍凤林之间有生意往来而认识,雍凤林因资金周转向施维宏借款,并向施维宏手写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雍凤林借施维宏现金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15000(壹万伍千元整),余款50000元(伍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果不能如期还款,本人雍凤林愿意承担一切后果,造成的律师费用将由本人承担,如果造成什么刑事法律上的问题与施维宏无关。雍凤林,2014年12月30日。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81××××8510。”雍凤林在其名字、金额、日期、身份证号码等处加按指印。2016年2月3日,雍凤林在施维宏提供打印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出借人处为空白。约定雍凤林向施维宏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相关约定。同日,雍凤林在施维宏事先打印的借条上签名,借条确认的借款金额为68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12月20日,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追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8月30日,雍凤林再次向施维宏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现本人雍凤林,身份证号码:,地址:四川省渠县屏西乡林湾村4组18号。因资金困难,并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向施维宏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元(小写¥6800.00元),期限1年,即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以此借条作为借据证明!”雍凤林在借据左下方手写还款计划,分六期偿还,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被告林雪滢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按指印。因雍凤林、林雪滢一直未能向施维宏清偿借款,施维宏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方式追讨,支付律师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施维宏表示其共计向雍凤林出借65000元。后因雍凤林逾期未还,在追讨中经协商,将利息3000元作为本金,连同之前借款65000元,由雍凤林重新出具本金68000元的借据及借款合同。经核实还款情况查明,雍凤林于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共计还款2200元,施维宏表示该款可视为偿还欠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施维宏提供借据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该证据合法客观,本院予以认可。在追讨欠款过程中,雍凤林与施维宏经协商将利息3000元作为本金重新出具借据,以65000元本金自2014年2月3日计算至2016年2月3日,3000元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对该3000元利息予以确认,当事人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雍凤林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施维宏借款本金为68000元。因庭审中施维宏确认被告已偿还本金2200元,故雍凤林尚拖欠施维宏的借款本金为65800元。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约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则被告雍凤林应按照约定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但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按照被告还款的时间,原告可请求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11月12日,以本金68000元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28日以本金67000元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10日,以本金66800元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至今,以本金65800元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超出上述内容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已在借款过程中明确约定包含律师费在内的追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施维宏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其请求雍凤林承担该4000元律师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雪滢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且未约定何种担保方式,应视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林雪滢仅仅在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上签名,而该份借据上并未对利息问题重新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林雪滢知晓双方之前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其仅同意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施维宏要求被告林雪滢承担担保责任超出上述内容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雍凤林、林雪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凤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施维宏偿还借款本金65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11月12日,以本金68000元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28日以本金67000元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10日,以本金66800元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至今,以本金65800元计算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林雪滢对上述借款本金65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雍凤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施维宏支付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施维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施维宏负担60元,被告雍凤林、林雪滢负担193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杨彩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震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