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信用社与马团、张戎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信用社,马团,张戎战,李晓伟,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9民初2627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信用社。代表人:苏文蕾,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马团,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张戎战,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李晓伟,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李亮,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信用社与三被告马团、张戎战、李晓伟、李亮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团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戎战、李晓伟、李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团于2013年5月30日在我社借款200000元,期限1年,于2014年5月3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11.16‰,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张戎战、李晓伟、李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贷款借出后,借款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结息,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团身份证上的住址是新野县××××组,该地址查无此人,城郊派出所亦无此人的其它住址,应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信用社的起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43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