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海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2号原告:胡海波,男。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11号1-11、2-2。负责人:张国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原告胡海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戚力凯、审判员郑显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波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驾驶辽M81R**小型车在榆林大街撞上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拦损坏,此次事故认定为单方事故,经保险公司定损未果,后经物价局再次定损。现诉��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修车费17961元,误工费及差旅费1000元,总计189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81R**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经过我公司对车辆的查勘定损,确定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为9690元。对于原告的主张数额过高,需要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认定,误工费及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原告以其所有的辽M81R**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原告对该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1997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9月2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沈���市大东区榆林大街行驶时撞到路中心铁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由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价格为17106元,鉴定费为855元,合计179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维修车辆发票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系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数额过高,需要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认定的抗辩理由,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现无证据表明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按照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应按此计算。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海波保险金1796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