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尉庙记与石小强、苏英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庙记,石小强,苏英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tfont-family:宋体”>民事判决书(2017)晋1002民初1556号原告尉庙记,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小强,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祁县。被告苏英丽,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祁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880号华都物贸大楼B区11层。负责人李世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晶,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尉庙记与被告石小强、苏英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庙记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苏英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庙记诉称,2016年8月20日05时30分左右,被告石小强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尧都区刘村镇青城村路段时与由东向南行驶骑驶“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的我相撞,致使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0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右颞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颞顶头皮血肿,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3、4肋骨骨折,右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住院16天。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经了解,被告石小强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经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53655.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我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尉庙记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住院病历档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4、住院费票据、住院费明细清单复印件;5、门诊费收据复印件;6、拖车费收据复印件;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被告石小强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苏英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及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减,一般核减1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的标准,天数认可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7周岁,故不应支付误工费;对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拖车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1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05时30分左右,被告石小强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尧都区刘村镇青城村路段时与由东向南行驶的原告尉庙记骑驶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5338.29元、门诊费13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2月8日作出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伤鉴字第1604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应构成X级伤残(拾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1500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6日作出晋光司鉴[2017]临鉴字第FF170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程度不达伤残等级。另查明,×××(×××)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苏英丽,被告石小强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石小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双方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石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因被告驾驶车辆投保有商业险,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351.29元,有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50元的标准各计算16天共计为1600元。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7周岁,但法律对误工费的给付标准并没有规定年龄限制,误工费是受害人自遭受伤害至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与其日常从事的工作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6天为45871元÷365天×16天=2010.78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费为3183.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汾市人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仅有2016年8月20日为2人护理,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307元÷365天×1天×2人+36307元÷365天×15天=169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脑挫裂伤及骨折等,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元。财产损失,未提供购买电动三轮车的票据,亦未进行鉴定,对财产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拖车费300元,有临汾市尧都区安之顺汽车救援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苏英丽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753.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3253.08元,被告苏英丽承担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石小强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石小强系被告苏英丽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苏英丽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尉庙记各项损失共计23253.08元。二、被告苏英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尉庙记1500元。三、驳回原告尉庙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苏英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爱菊人民陪审员赵丽人民陪审员郑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王亚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