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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5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昌百事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许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百事利商贸有限公司,许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5852号原告:许昌百事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关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吴迎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七一路20号。法定代表人:闫福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锋,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昌百事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百事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和被告许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百事利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493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1.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3493500元。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时间60天,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9万元,即月利息1.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已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许昌百事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出借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许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时间60天,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9万元(即月利率为1.5%);2016年11月30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电子业务回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返还原告许昌百事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许昌百事利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许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许昌百事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待执行本判决时,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从以上利息中扣除)。驳回原告许昌百事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748元,由被告许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程亚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