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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吉兵与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兵,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604号原告:张吉兵,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系个体建筑工商户。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守选,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铸,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1)。第三人: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双全,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原告张吉兵与被告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守选、被告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92万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在都兰县宗加镇的一栋未完工的办公楼建设工程,并以第三人华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造价、单价、工程总造价按5000万元计算、支付方式、工程保证金、进场施工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与义务约定明确。合同签约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该工程工期一拖再拖指直到2017年6月底,该工程的基础拆除后被告才告诉我方这一情况,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保证金,被告才退还10万元保证金,下剩的90万元保证金及2万元借款不予退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张吉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守选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条款,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铸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因进场开工的期限暂定为4月20日,为准备开工施工,原告与组织人员签订了四份有关钢筋、土木、水、电、暖施工的劳务合同,并聘请高薪专业施工人员,并进驻都兰县宗加镇施工现场,但至今未能进场施工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直至冬季来临无法施工时才撤离现场。等到来年原告发现被告拆除原施工基础时,才答应退还保证金10万元,下剩92万元拒不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三)被告的工程项目已不复存在,且自始至终无履行的诚意,则构成根本违约,也无实际履行的意义,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承担20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四)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不成立,该工程是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谈判后,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的工程,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被告要求挂靠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故原告才挂靠华宇公司的名义,并约定华宇公司收取管理费。综上华宇公司认可收取原告的保证金系原告个人资金,并同意转入其个人账户,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明显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向工程转包人和发包人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够成立。被告中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方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且该项目施工开工日期以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为准;该工程的基础拆除是在2017年8月完工的,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是华宇公司支付的,原告张吉兵只是该公司的合同签约代表人。因此,华宇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仍然在履行过程当中,只有在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下才能退还其保证金,而且只能退还给华宇公司,或者有华宇公司出具《证明》才能转到其名下,鉴于以上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华宇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张吉兵举证的证据部分1、《合同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实:华宇公司授权委托原告张吉兵与中铸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签订了老宗加镇办公楼施工合同,合约保证金为100万元,违约为该项目总造价的4%的事实;2、《收据》一张拟证实:2016年3月9日原告张吉兵向中铸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实:2017年7月11日第三人华宇公司出具的该证明证实向中铸公司所交纳的工程保证金是原告张吉兵交纳的事实,并说明华宇公司同意将该笔资金转入原告张吉兵名下;4、《收条》、《借条》各一份、《手机信息》4份拟证实:中铸公司向张吉兵借4万元借款,后之还款2万元,余款2万元偿还的事实;5、《建筑工程承包合同》4份拟证实:原告张吉兵总包中铸公司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四个施工组织的事实属实;6、《施工材料报表》3份、照片38张拟证实:原告张吉兵与中铸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组织了施工队,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事实;7、《都兰县宗加镇光伏电站工地工资表》13页拟证实:证明原告张吉兵与中铸公司签订合同后向组织的施工队发放的工资的真实情况;二、被告中铸公司举证的证据部分1、《借条》2张拟证实:原告张吉兵借中铸公司10万元和借袁铸个人30万元的事实属实;2、《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该合同的主体是华宇公司,原告张吉兵只是该公司的合同签约代表人;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华宇公司支付的,不是原告张吉兵支付的;中铸公司给原告支付的10万元不是工程保证金,是借款。因为合同并没有解除,只有华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支付给指定的账户或者个人的账户。以上原告张吉兵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张吉兵出示的《合同协议书》没有异议,该合同是华宇公司委派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我公司收到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是华宇公司支付的,不是原告张吉兵本人支付的。《证明》证明不了所说明的问题,只能证明我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未解除该合同,因此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问题;对《借条》、《收条》及《手机信息》的质证意见是:借款4万元属实,但原告借我个人30万元,后期又借公司10万元,我和公司保留对张吉兵借款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与其它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一概不予认可,我公司只与华宇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与其它施工单位无关,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由法院经检测完后通知开工;对《施工材料报表》、《都兰县光伏电站工地工资表》的质证是:合同第三条规定,等待海西中级法院裁判后再定开工日期,在这之前我公司从未通知原告开工,哪来产生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以上被告方出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借条》及《合同协议书》证实所借30万元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给原告10万元是各人借贷关系,不是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本人借原告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中铸公司作为甲方委派李贵炜与华宇公司作为乙方委派的张吉兵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铸公司尚未完工的位于都兰县老宗加镇一栋办公楼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开工日期以法院指定的质检部门检验且出示质检报告后甲方通知乙方进场开工;本工程为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为15638.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2068元。合同生效后乙方给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乙方进场后在15个工作日内在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合计20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按工程价款的4%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因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协商,如协商不了,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地为西宁市城西区。该合同签订后华宇公司向中铸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但由于该工程基础施工单位与中铸公司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海西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未结案,该工程至今尚未开工。华宇公司与中铸公司就合同的履行或解除与否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均系原告张吉兵与中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铸之间的个人借贷,并非原告与中铸公司或华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挂靠华宇公司的资质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未向法庭举证,原告从华宇公司分包该工程的事实不清。本案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1、华宇公司与中铸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2、《合同协议书》的主体是华宇公司还是原告张吉兵,张吉兵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张吉兵有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吉兵作为华宇公司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与中铸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得到双方公司的认可,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该合同虽然至今未予履行,但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符合《合同法》的成立要件,合同内容是甲乙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开工日期由法院指定的质检部门检验且出示质检报告后甲方(中铸公司)通知乙方(华宇公司)进场开工。”鉴于该工程涉及质量纠纷现由海西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尚未结案,故被告中铸公司至今未通知乙方进场施工。即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本合同的签订是由甲方中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炜和乙方华宇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张吉兵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内容和权限经双方公司的授权委托后双方的签订代表人取得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权,合同成立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中铸公司与华宇公司,合同的签订人要实施解除或终止该合同行为,必须取得各自公司的授权委托。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取得了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但没有取得解除合同的授权委托。该合同的主体是甲方中铸公司和乙方华宇公司,原告张吉兵在没有取得华宇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以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要求解除该合同显然不当,合同签订后所交纳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系华宇公司所为,并非原告张吉兵给付。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收取的工程保证金系华宇公司所交纳,原告张吉兵无权主张该权利,被告中铸公司因本案由另一案尚未结案按合同约定未通知华宇公司进场开工,即合同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张吉兵与被告中铸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铸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的的范围。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吉兵对被告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60元,由原告张吉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国审 判 员  张海洁人民陪审员  郎青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井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