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6民初9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上海天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6民初9548号原告:上海天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000号长城大厦1504-1505室.法定代表人:陈浩,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升、潘国忠,系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498号28号楼5F。法定代表人:李颖。原告上海天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主体变更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结算,被告应支付合同款1740787元及滞纳金243376.61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拖欠费用及滞纳金1984163.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浙XX通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IDC资源服务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华通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IDC资源服务协议》中甲方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因被告的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不在杭州市西湖区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已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心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