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行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什邡市卡洛兹卫生洁具厂与杨清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什邡市卡洛兹卫生洁具厂,杨清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6行终8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什邡市卡洛兹卫生洁具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城南新区。经营者彭蜀。委托代理人田文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福,男,1948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陈大富,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艾晓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法定代表人靳钊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守陆,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什邡市卡洛兹卫生洁具厂(以下简称卡洛兹洁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杨清福、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03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清福系农业户口,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12月7日,原告杨清福在第三人卡洛兹洁具厂工作期间,在协助安装工厂大门时被倒下的铁门砸伤,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部外伤。2016年10月24日,杨清福向被告市人社局委托的什邡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6年10月31日,什邡市人社局受理了杨清福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什邡市人社局制作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送达于第三人。2016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什邡市人社局书面回复称其与杨清福之间为劳务关系,杨清福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30日,因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止了杨清福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2月14日,原告杨清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川0603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市人社局的中止认定通知书,责令其对杨清福的工伤认定申请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杨清福进厂务工及受伤时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也未参加工伤保险和按项目参保,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德伤决什字[2016]第3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杨清福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属务工农民,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杨清福在第三人卡洛兹洁具厂工作期间,在协助安装工厂大门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杨清福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以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参加工伤保险和按项目参保为由,对原告不予认定为工伤,与《工伤保险条例》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与工伤认定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伤决什字[2016]第32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德伤决什字[2016]第3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为原告杨清福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清福受伤时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杨清福与上诉人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对于一审法院直接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职权范围且与其裁判结果也存在逻辑冲突,故一审法院直接界定为工伤的行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规定,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在针对被上诉人工伤认定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限期重新作出。故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什邡市卡洛兹卫生洁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晓宇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