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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9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楼炜梁与陈显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炜梁,陈显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804号原告:楼炜梁,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陈显元,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楼炜梁为与被告陈显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胜民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显元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炜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显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炜梁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显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被告陈显元向原告楼炜梁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嗣后,原告楼炜梁多次催讨,被告陈显元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应超过年利率24%。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炜梁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显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胜民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树超代书 记员  贾惠青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9804号双方当事人:原告楼炜梁诉被告陈显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3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