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8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8138号原告:胡某,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兢,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某某大厦。法定代表人:毛致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当二,男,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某与被告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兢,被告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当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办理长沙市某某大厦第1幢的初始登记、取得栋产权证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该幢6层60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即不动产权证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位于长沙市五一大道某某大厦609号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07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在房屋交付后600日内,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某某大厦第1幢的初始登记及该幢60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没有约定办理栋产权证的具体时间,未办栋产权证没有违约;办理原告所购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前提条件是原告要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但原告没有缴纳,违约在先;本案栋产权证未办理的客观原因是政府未将整个地块拆迁完毕,无法办证;原告购房的目的是投资,该房屋必须回购,故办理权证不是原告的初始追求,故其未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06年12月23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60000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长沙市五一大道某某大厦第6楼609号房。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在交付商品房后600日内,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房屋权属登记无法按时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上述违约责任。二、签约当日,原告的房款支付义务和被告的房屋交付义务均告履行完毕。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至今未办理长沙市五一大道某某大厦第1幢的初始登记,未将办理原告所购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四、原告尚未缴纳所购房屋的契税和维修基金。此外,被告提交了2006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湖南大成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以及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湖南大成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保方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已出租,且须回购;原告认为上述《房屋转让协议》的受让人以及《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均为案外人湖南大成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意见成立,上述《房屋转让协议》以及《租赁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没有在房屋交付后600日内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办理长沙市某某大厦第1幢的初始登记,取得栋证是办理原告所购房屋权证的前提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长沙市某某大厦第1幢的初始登记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因该栋商品房的初始登记不以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为必备条件,故被告关于原告未缴纳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该房屋栋产权证未办理的客观原因是政府未完成拆迁的抗辩非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原告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湖南大成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以及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湖南大成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保方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分别独立,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长沙市五一大道某某大厦第1幢初始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栋产权证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将办理该幢609号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