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黄丽娟、高学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娟,高学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8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丽娟,女,被告人高学良,男,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丽娟、高学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丽娟、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黄丽娟、高学良经事先预谋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望江锦苑小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高学良负责望风,被告人黄丽娟使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申讯”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3060元)盗走,后二被告人销赃获款耗用。2017年6月26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被告人黄丽娟于2004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拘役一年,2010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学良于2012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经尿检,二被告人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丽娟、高学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丽娟、高学良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黄丽娟、高学良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人李万恒、张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丽娟、高学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7]第250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丽娟、高学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丽娟、高学良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分别量刑。被告人黄丽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丽娟、高学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丽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高学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朋速录员 赵诗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