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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江平、周长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江平,周长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88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魏征,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江平,女,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周长根,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简称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江平、周长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平、周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90万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2392元(截止2016年8月3日)并承担至全部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等;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江平与被告周长根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江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江平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并提供周转易贷款50万元,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授信期间均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双方还约定了贷款利息、抵押条款、违约责任等条款。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江平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陈江平提供5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双方还约定了贷款利息、抵押条款、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周长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原告有权直接对其追索上述债务。现因被告负债过高,影响原告债权的清偿,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17.1.4条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19.4条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无力偿还。被告陈江平、周长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江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100万元,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36月,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者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2013年10月16日,被告周长根向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江平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28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江平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限额50万元;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3年11月7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江平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50%,即为年利率9%,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次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签发《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陈江平在借款人处签字。还查明,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陈江平、周长根尚欠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损失(包括利息、罚息、复息)239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对被告陈江平、周长根名下价值9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陈江平、周长根名下价值9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附属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陈江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周长根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其承诺对被告陈江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陈江平、周长根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清偿前的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江平、周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平、周长根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二、被告陈江平、周长根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8月3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39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084元,由被告陈江平、周长根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陈江平、周长根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