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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海燕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燕,中南大学湘雅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128号原告:刘海燕,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从日,湖南天润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湖南天润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虹,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莲,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燕诉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邓从日、周琼,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美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921.30×0.6元、交通费675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231552.78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4760.8×0.6元、护理费26067.6×0.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就诊于被告肾病内科,诊断症状为肾病综合症。被告开具处方清单(处方号151××××0319),根据该清单,原告使用了被告开出的泼尼松片一药。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22日至被告医院复诊,结果表明病情确有好转。2016年3月29日原告再次至被告医院复诊时,接诊医生将处方清单上(00)泼尼松片一药的使用量由一天一次剧增为一天三次,购买量也从以往的4瓶增加到9瓶。由于病历字迹潦草难辨,原告只能根据处方清单上(00)泼尼松片一药的用法用量进行服用,服药后开始出现气促、乏力、肌肉萎缩下肢无力等症状。2016年5月10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处复诊,被告医院自认3月份泼尼松片剂量有误,遂骤降至原来的每日50mg。此后,原告的上述症状进一步加剧,甚至出现发热、不能行走等危及生命的情况。2016年5月17日,原告因重症××(细菌合并真菌感染,呼吸衰竭I型)、肝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肾病综合征等入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后转入呼吸内科,治疗共计32天,花费共计135866.46元。2016年6月18日原告转为出院在家治疗,但定期仍需复诊取药。巨额的治疗花费及因病终止的个体运输事业让原告家庭难以承受。原告认为,被告在诊断、治疗的过程中肆意违反诊疗常规,严重失职,存在严重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辩称,一、本案经过医疗事故鉴定认定,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是60%,而非全责;二、就损害后果来看,原告的下肢功能障碍是肾病综合症在治疗过程中大剂量服药产生的感染,非被告过量使用药物的原因。另原告的肺部感染经过被告医院的及时救治得到了治疗,上述损害是阶段性而非终身损伤。三、损害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核准,医疗费用应当剔除国家医保和农合所付费用,交通费用除第一次救治或转院的包车费用之外,其他亲属包车不在补偿所属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刘海燕到被告医院肾病内科检查就诊,诊断症状为“肾病综合症”。被告开具处方清单(处方号151××××0319)要求原告口服泼尼松片50mg1日1次进行治疗。2016年3月29日原告至被告医院复诊,接诊医生开具的处方清单为口服泼尼松片50mg1日3次。2016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复诊时,被告医生又将该药的使用剂量改为50mg1日1次。2016年5月17日,原告出现气促、乏力、咳嗽、行走困难等症状进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肾病综合症、肺部感染、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2016年6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肾病综合症、重症××、细菌合并真菌感染、呼吸衰竭I型、肝功能不全、低蛋白症、脂肪肝。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原告先后因为肺部感染和××六次至中南大学××医院、××大学××医院、湖南省胸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12天,共计花费医药费289018.69元,原告已通过医保报销96624.97元。另,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三医院、双峰县甘棠镇中心医院、江苏省徐州市中心医院等门诊花费医药费共计80684.74元。其中,于2016年2月23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花费医药费1904.1元,于2016年3月29日在该院门诊花费医药费1333.2元(其中购买泼尼松片4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其医疗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YL00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湘雅医院存在激素用量过大之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重症××、××病的发生有关,但考虑被鉴定人自身患有肾病,需激素治疗,即使常规量激素治疗其肺部细菌和结核菌的感染也难以完全避免。故综合评定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过错参与度约60%。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另查,原告系自营运输业务人员,但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证明。2017年8月,双峰县甘棠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为:结核药物治疗2年。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对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作及居住证明、《司法意见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一起因医疗诊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原告刘海燕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由于被告存在激素用量过大之过错,增加了原告重症××(细菌+真菌混合感染)发生的几率和程度,使其出现重症××、××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二、关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289018.69元,已通过医保报销96624.97元。已报销部分不应再计入损失,故住院医疗费为192393.72元。另,原告花费门诊医药费共计80684.74元。但因被告使用激素过量的诊疗行为发生在2016年3月29日,故2016年2月23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花费的医药费1904.1元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应当剔除;同时,2016年3月29日在该院门诊花费的医药费1333.2元中,应当剔除其他治疗肾病综合症的费用,即购买泼尼松片46.8元应计入原告损失,其余支出不应计入损失。故门诊费用共计为77494.24元(80684.74元-1904.1元-1286.4元),故医疗费共计为269887.96元(192393.72元+77494.24元);2、交通费:原告诉请6755元,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居住在乡下交通不便的现实情况及多次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海燕共计住院1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720元(60×112=6720)。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5、误工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12天,故误工期为112天。因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中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32623元/年的标准,对其误工费计算为10010元(32623元÷365天×112天);6、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098元(45946元÷365天×112天);7、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必然发生,且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因伤致残,故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319715.96元,根据上述确定的比例,被告应赔偿191830元(319715.96元×60%),其与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海燕各项损失共计191830元;二、驳回原告刘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4元,由原告刘海燕自行承担224元,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子平人民陪审员  傅群英人民陪审员  柯重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