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尚荣与郑仁武、苏巧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荣,郑仁武,苏巧儿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2民初2454号原告:王尚荣,男,1950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章照,福建起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福建起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仁武,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图,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巧儿,女,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香港中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坚,福建惠尔(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尚荣与被告郑仁武、苏巧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原告王尚荣诉称,为了偿还叶玉平借款债权2,000,000元,被告郑仁武于2015年8月29日向王尚荣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计,并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由苏巧儿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被告郑仁武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9月1日向叶玉平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1,000,000元。上述借款借出后,二被告分文未支付。现原告急需资金,向二被告催讨本息,但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郑仁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王尚荣系厦门人,郑仁武系广州市人,而苏巧儿早在2015年3月份就移居香港,并取得香港居留权,也就是说,在2015年9月1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时,三方的住所地均不在福鼎;而且本案合同履行地、签订地等地点也均不在福鼎。因此,《借款合同》中三方虽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由福鼎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属无效。因苏巧儿系香港居民,且郑仁武系广东省广州市人,本案理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郑仁武并提供福鼎市公安局出户籍查询结果以证明其主张,王尚荣及苏巧儿对此均不持异议,该户籍查询结果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郑仁武主张苏巧儿早在2015年3月份就移居香港,本院予以采信。王尚荣针对管辖权异议答辩称,本案既有涉及级别管辖,又涉及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双方无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债权转让中的债也是属于民事借款的一种债,而且本案原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均是借款关系,因此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王尚荣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王尚荣的经常居住地为福鼎市太姥山镇,故合同履行地为福鼎市。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中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根据上述的规定,涉及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结合上述分析,本案应由管辖福鼎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王尚荣并提供福鼎市公安局秦屿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其主张,苏巧儿对此不持异议,郑仁武质证认为,该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王尚荣的诉状上看,王尚荣自认居住在厦门市,因此王尚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王尚荣提供的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王尚荣的诉状所记述的王尚荣户籍地为厦门市,并不矛盾,可证明王尚荣经常居住地为福鼎市,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由福鼎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一起第一审涉港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原、被告双方的该约定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规定,应属无效,郑仁武关于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郑仁武的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王尚荣的经常居住地在福鼎,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王尚荣主张郑仁武、苏巧儿应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还偿还借款义务,王尚荣为接受货币一方,再者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上述规定,本案应由王尚荣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郑仁武住所地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王尚荣系启动本案诉讼方,结合王尚荣将本案移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答辩意见,因此本案移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郑仁武关于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仙人民陪审员 黄雪影人民陪审员 蔡若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美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